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系合肥市瑶海区漕冲批发市场鸿发批发部的经营人。
2014年间,孟某某共计向王某某、桑某某、谢某某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宣酒五年酒260件、迎驾贡酒银星酒132件,古井贡酒原浆五年酒193件,高炉家酒礼盒装60件,销售金额共计53900元。
2014年5月22日,孟某某在其漕冲批发市场南侧一处存放假酒的民房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公安机关在其三处仓库内共计扣押宣酒五年酒841瓶、迎驾贡酒银星酒2472瓶、古井贡酒原浆五年酒1266瓶、洋河天之蓝酒30瓶、洋河海之蓝酒54瓶、五粮液酒6瓶、剑南春酒6瓶、高炉家酒904瓶。
上述白酒涉及的第9368548号“宣”注册商标、第1120927号“迎驾及图”注册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3019345号“高炉家”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孟某某对外销售假酒的实际价格以及价格鉴定意见进行计算,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39748.1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
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关于商标权属、真伪鉴别的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综合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5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详见扣押财物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
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
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
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
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