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广东省某山市某海区,户籍地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才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才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某某通讯店及荔湾区某酒店某室为销售、仓储窝点,销售假冒某某、某某、某某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套并从中牟利。
期间,聘请罗某丁、林某丙、张某乙在上述两个档口负责销售,聘请王某丁在上述仓库负责管理及送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311元。
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归案,公安人员在A3-3档缴获假冒某某注册商标手机套344个、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手机套14个,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手机套201个,销售单据12张;
在B158档缴获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手机套3526个、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手机套11个,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手机套762个,销售单据16张;
在该仓库缴获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手机套177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手机套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销售的手机套上仅有被侵权商品的型号,没有具体的商标标识,不���该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某甲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认知和明知的故意。
二是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销售某某、某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某某、某某、某某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是《商标注册证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九类中的部分商品,除了某某商标注册证中明确载明有手机套外,某某、某某公司都没有被核定手机套是他们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
其次,查获的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套没有印制注册商标,而只印制有该三家公司生产的手机的相应型号;
再有,查获的手机套作为革制品,应当归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的第十八类的人造皮革制品,并非归属于第九类。
所以,被告人王某甲的销售行为既没有侵犯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也没有侵��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价格证明和鉴定报告是某某、某某、某某三家公司作出的,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因此,由该三家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与价格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是报案材料中,三分报案书均没有报案人的盖章,也没有具体的时间;
某某和某某的承诺书没有权利人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株式会社的盖章,也没有注明时间,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代理人广东某安律师事务所没有某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无法证明其代理权限;
某某的授权书以及我国领事馆的确认仅是复印件,不是正本,不符合法律对域外公司委托国内法律机构的规定,因而没有法律效力;
某某的授权书不是正本,且其内容没有经过查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此外,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已经销售某某、某某、某某等注册商标的商品98311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认定该销售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的物品价值只有11000元人民币,其已经销售的不足1000元,查获的涉案人造皮革和已经销售的金额合计不足12000元人民币。
即使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没有达到刑事追究的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敬请合议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口、仓库的情况。
2.赃物照片,证实缴获赃物送货单、手机套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某电子城某档、某大酒店某房及某档进行搜查,在某档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某手机套344个、某某手机套14个、某某手机套201个及销售单据12张;
在酒店1035房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某手机套177个;
在B158档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某手机套3526个、某某手机套11个、某某手机套762个、送货单16张。
5.送货单(经被告人王某甲签认),证实被告人销售的情况,包括客户名、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总额,签认单据中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的部分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总额,共计98311元。
6.广东某安律师事务所��权委托书、介绍信,证实该所委托肖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
7.授权委托书、广东某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承诺书,证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委托广东某安律师事务所全权处理其在中国拥有的商标权之任何争议。
8.报案书,证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报案的情况。
9.某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某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证实上述三公司商标注册的情况,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手机套。
10.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某某手机套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司出具的价格说明、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某某手机套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广东某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缴获的某某手机套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3.证人肖某乙的证言:广东某安律师事务所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电子株式会社的委托,负责专门打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该所发现在广州市某电子城某档、二楼某档以及该两个档口货物仓库即广州市某大酒店某室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套的行为。
现我受所的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投诉该两个档口的有关销售人员。
在某电子城B158档查获某某手机套11个、某某手机套762个、某某手机套3526个,在某档查获某某手机套14个、某某手机套344个、某某手机套201个,在某大酒店1035室内查获某某手机套177个(某型75个、某型102个)。
经鉴定,所查获的手机套全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电子株式会社有生产手机保护套。
14.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5年2月6日13时许,我在某酒店10楼的仓库内加工手机套,有警察上来检查,发现假冒某某的手机套177只(某型75只、某型102只),这些是我妹妹王某甲放在仓库的。
我负责仓库管理、加工自己品牌的手机套、发货、运货等工作。
工商执照上写的是我妹夫罗某乙,实际经营者是我妹妹王某甲,我妻子林某乙和罗某乙、表妹张兰花是二楼B158档的销售人员,王某甲和罗某乙的妹妹罗某丙负责某档的销售。
档口主要卖“某斯”牌子的手机套,是我妹夫自己注册的;
另外还有少量假冒“某某”、“某某”、“某某”等牌子的手机套。
档口销售的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套是假冒的,因为进货价很便宜,所以不是真的。
我不知道这3个牌子手机套的进货价,但大约利润我知道,基本上每只手机套批发我们赚0.5元左右,零售每只赚1元左右。
1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左右,我和张某甲在某电子城某档上班,警察来到店内进行检查,查获假冒某某手机套11个、假冒某某手机套762个、假冒某某手机套3526个。
这些假冒手机套是王某甲买回来放在档口让我销售,完成交易后我将填写好的出货单交给客人一份,自己留下一份放在档口的抽屉内,下班时将当天交易的出货单交给王某甲盘点。
档口主要卖老板自己注册的“玛尔卡斯”牌子的手机套,另外还有少量假冒“某某”、“某某”、“某某”等牌子的手机套。
上述手机套销售价格很低,每个进货价约4元,卖出约5元,批发赚0.5元人民币,零售赚1元人民币。
B158档每月销售3个假冒牌子的手机套的数量我记不清,营业额大约20000元人民币,每月销��假冒“某某”、“某某”、“某某”等牌子的手机套的利润大约有2000元左右。
B158档销售上3个假冒牌子的手机套销售了约8个多月,总利润有约16000元人民币,总销售额约有16万元。
假冒手机套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或委托。
16.证人罗某丁的证言:2015年2月6日13时多,我和王某甲在档口做生意,民警从档口清查出某某手机套共19个品种344个、“某某手机套”共3个品种14个、“某某手机套”共5个品种201个。
该档档主是我嫂嫂王某甲,我于2013年6月开始到档口,负责销售手机套。
客人来档口看货后就挑选喜欢的手机套,然后找我下单,我填写出货单后就直接在档口拿货给客人,然后收钱。
出货单开具后一般留在档口的抽屉内,王某甲每天会拿来清点。
我不清楚手机套的来源,都是王某甲在处理。
我档口是在2014年5月左右开始销售这些假冒手机套的��我知道不是正品,因其售价较低。
每月销售这些手机皮套大约为3000个,营业额每月约为15000元人民币。
1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涉案三个地址的老板是王某甲。
2015年2月6日14时许,警察到B158档检查,发现了一批假冒某某、某某、某某的手机套,这些假冒手机套是王某甲的。
我在B158档做销售、清点货物、摆货、送货,其他事情都是王某甲负责。
某某、某某、某某这三种手机皮套卖出的零售价和批发价大约都是卖5至6元人民币,每只手机套能赚到0.5至1元人民币左右。
某某的手机套我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至于某某和某某的我真是不知道。
18.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2个档口及1个仓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19.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自2011年9月至今在某批发市场做档主,我在某批发市场共两个档口即A3-3及B158,某档口有我和罗某丙2人,B158档口有林某乙和张某甲,另外在新亚大酒店10楼的还有一个仓库,王某丙在管理。
2015年2月6日14时许,警察到我某档口,查出印有某某商标的手机套共19个品种344个,印有某某商标的手机套共3个品种14个,印有某某商标的手机套共5个品种201个,3个品牌共计559个;
在B158档搜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套共4299个。
在仓库查获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使用某型的手机套75只、适用于某型的手机套102只。
警察从某档查获的销售单据显示,某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为50482元人民币,B158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为47679元人民币。
这些是我从深圳华强北进货,进货价约4-5元人民币一个,售出价格在进货价约加1元。
档口主��销售自己注册的“玛尔卡斯”手机外壳,兼营假冒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套,零售价每个在进货价基础上约加1元,批发价每个在进货价基础上约加0.5元。
我销售的某某、某某、某某手机套没有得到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生产及销售。
我知道我售卖的手机皮套是假冒产品。
我档口是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销售这些手机皮套的。
档口每月销售这些手机套约1000个,具体是哪个品牌的具体销售数量记不清,营业额约每月6000元,利润每月约1000元。
警察在我档口找到的销售单据中所写的内容有一部分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单据上所列的A3、A5、A7分别是某某的手机型号所对应的手机套,销售单据所列的红某、红某某都是某某公司的手机型号,某甲是某某公司的手机套,某乙适用某某公司的某手机。
每张送货单上的“单价”栏填写的就是销售价格,其他的手机套型号及销售价格���是按这样写的。
21.广州市荔湾区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审查,王某丙、林某乙、罗某丙、张某甲是王某甲聘请的人员,故对该4人作教育释放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送货单及手机套、涉案商标注册证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