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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申2050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民申20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招商场。

经营者:王立新,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以下简称峰春桐五金门市部)因与被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峰春桐五金门市部申请再审称,峰春桐五金门市部自2017年6月初至今,处于停业状态,此间未向顾客出售任何商品。

涉案地漏产品不是在峰春桐五金门市部购买的,柏瑞润兴公司主张峰春桐五金门市部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峰春桐五金门市部对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

柏瑞润兴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峰春桐五金门市部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撤诉。

峰春桐五金门市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津01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柏瑞润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峰春桐五金门市部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柏瑞润兴公司系第4711685号、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地漏,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涉案第4711685号等注册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的做工、材质较为粗劣且无生产厂商、厂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据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依照涉案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显示的相关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时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冠明五金电料商行及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的印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峰春桐五金门市部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院在峰春桐五金门市部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峰春桐五金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柏瑞润兴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中,峰春桐五金门市部一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以不认可涉案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涉案地漏产品非在峰春桐五金门市部购买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法定维权程序是依法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又意图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将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武清区峰春桐五金产品门市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李广江书记员马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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