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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璧山区橙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568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璧山区橙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区橙乐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568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橙乐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60961N8Y。

经营者:官靖雨,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璧山区橙乐副食店(以下简称“橙乐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橙乐副食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95ml)”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等国民品牌。

经过原告二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六神”成为夏日肌肤解决问题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

1997年10月7日,原告依法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成为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际大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95ml)”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橙乐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26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26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20年4月14日,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73号旁,在标有“橙乐超市”字样的店铺(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为璧山区橙乐副食店,经营者为官靖雨)内,使用手机支付人民币8元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购买结束后对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并进行密封。

公证书后附照片7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当庭拆封后所得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瓶身正面标有“润皙六神驱蚊舒爽花露水”字样,其中“润皙”为绿色横向排列,位置偏瓶身瓶口处,字体较小,“六神”为瓶身正面黑色竖向排列粗字体,字体较大,“驱蚊舒爽花露水”为瓶身正面白色竖向排列字体,瓶身背面下方显示制造商为上海美兰化妆品厂。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并陈述查询不到上海美兰化妆品厂的主体信息。

另查明,橙乐超市成立于2019年2月26日,经营者为官靖雨,,经营场所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建设路**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日用品,零售卷烟等。

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其合理开支的组成,举示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开具的34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在本案主张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2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橙乐副食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润皙六神”,完整包含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其中“六神”标识作了加粗、放大处理,两者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瓶身所载制造商为上海美兰化妆品厂,并非原告,属于假冒产品。

综上,被告橙乐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就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享有的专用权。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橙乐副食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区域、涉案产品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进行诉讼、公证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橙乐副食店向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璧山区橙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璧山区橙乐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990元,由被告璧山区橙乐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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