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36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县上冈成群建材门市部,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52号。
经营者:徐成群。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与被告建湖县上冈成群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成群建材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品牌于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
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公司。
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为“樱花”系列商标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其中,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上印有花朵图案及“樱花”字样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商标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
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未答辩。
原告樱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52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7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8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9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第二组:商标知名度证据5、(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42、4340、4338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6、(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7、4336、4334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7、(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5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8、(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3号公证书,证明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2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9、(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4332号公证书,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10、樱花公司赞助的高铁广告照片。
11、樱花公司授权门店全国分布的官方商城数据采集,证明“樱花”系列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
第三组:侵权证据12、(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7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行为侵犯商标权。
第四组:赔偿依据13、樱花卫厨正品价格的官方商城数据采集,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14、盐城地区樱花公司授权门店分布,证明被告故意侵权。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后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樱花公司。
2011年8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等;
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等;
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原告樱花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多年来,樱花公司通过报刊杂志、电视、网络、户内外媒介及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持续广泛的宣传,“樱花”卫厨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其产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樱花系列商标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其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四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该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自2002年至今,原告樱花公司及其产品还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免检”、“2009年度中国家电节能明星产品”、“2010年度中国热水器市场突出贡献奖(节能类)”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9年10月10日,樱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樱花公司与相关店铺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作为樱花公司的代理人。
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办理相关公证,包括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相关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取证相关事宜。
2020年5月28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4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刘某,4朱杰和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工作人员石骏共同来到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冈合路52号“成群建材五金装璜”。
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李永红在该店购买一个水槽,石骏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80元,完成付款后将付款信息截图发给公证员。
该店开具一张收据。
后李永红将现场购买获得的水槽、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水槽与收据进行拍照,在物品上标注“72建湖”,对水槽进行封存,并在封条上标注“成群建材五金装璜”,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连同收据一同交由李永红保管。
2020年7月9日,该公证处作出(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702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庭审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公证保全所封存实物为双水槽,在中间下部左边印有花朵图案,右边“樱花”字样,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原告享的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成群,注册日期:2000年1月19日,经营范围:民用建材、小五金、电器配件、家具零售。
本院认为:一、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樱花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槽,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人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授权和委托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全某,4证购买行为,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现无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2020)苏淮淮安证字第470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销售了案涉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花朵图案构成近似。
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樱花公司未提供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成群建材门市部赔偿原告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上冈成群建材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建湖县上冈成群建材门市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建湖县上冈成群建材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春霞人民陪审员 奚建利人民陪审员 苌飞飞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