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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37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与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甲,林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5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为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及辩护人方俊挺、钟桂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接受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的雇佣,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南街22号202房为工厂、301房为仓库,从事假冒“LOUISVUITTON”、“FENDI”注册商标钱包和手袋的生产加工工作。

5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甲、林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袋770个、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706个及生产用缝纫机2台、打孔机1台、五金材料12000个、皮料12卷。

经鉴定,其中的410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458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黄某甲、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辩称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太高,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有异议,鉴定价格明显过高;

二、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时间较短,且涉案产品未销售及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没有犯罪记录。

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接受同案人黄某乙(另案处理)的雇佣,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庄南街22号202房为工厂、301房为仓库,从事假冒“LOUISVUITTON”、“FENDI”注册商标钱包和手袋的生产加工工作。

同年5月2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黄某甲、林某,并当场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袋770个、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706个及生产用缝纫机2台、打孔机1台、五金材料12000个、皮料12卷。

经鉴定,其中的410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袋,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45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有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等物证;

有到案经过、扣押清单、“LOUISVUITTON”、“FENDI”商标注册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FENDIADELES.R.L.出具的鉴定报告、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FENDI手袋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等书证;

证人范某均、杜某乙、柯某法的证言;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格太高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本案涉案金额在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3458000元。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甲、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属于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甲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袋770个、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手袋706个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缝纫机2台、打孔机1台、五金材料12000个、皮料12卷,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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