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钟知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6111号1栋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武进区邹区镇XX村委西村(XX路)。
委托代理人胡峻箫,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颖,江苏常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