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
投资人XXX。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
一自称是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的员工的代理人到庭应诉,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委托手续,经法院释明后仍无法补齐相关手续,应视为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诸暨县毛巾厂,历经多年建设和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是中国毛巾行业较早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等国家荣誉的企业,并在“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评价”榜单中成为中国毛巾行业品牌价值最高的企业。
“洁丽雅”为原告公司的重要品牌,曾连续七次荣膺“中国500价值品牌”,并入选“亚洲品牌500强”,“洁丽雅”品牌毛巾亦连续七年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领先”荣誉。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grace”、“洁丽雅”及图等商标,其中第5268646号图文注册商标“洁丽雅”及图(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于2004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多年经营,洁丽雅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的消费者心中拥有巨大的美誉度。
被告作为当地主要商超之一,地段优势明显,客流量大,大肆出售假冒“grace”商标的毛巾,赚取非法利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其销售的毛巾的颜色搭配及相对应的图案以及标注的字母“grace”的位置与原告的正品毛巾完全一致,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洁丽雅品牌毛巾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洁丽雅”及图、“grace”注册商标,且“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品牌500强证书复印件、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证明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美誉度与经济价值。
证据3、统计调查信息证明2份,内容为原告公司生产的洁丽雅品牌毛巾荣列2012年度及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洁丽雅公司分别与浙江嘉禾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浙江和盛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鸿图卓越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在浙江卫视、天津卫视等电视台投放广告的合同三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投入巨资对洁丽雅品牌毛巾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大大提升了品牌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洁丽雅品牌毛巾为知名商品。
证据4、(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3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物品,京东商城洁丽雅旗舰店销售的纯棉加厚英伦条纹面巾及男士纯棉加厚款毛巾产品介绍网页打印件以及相对应的毛巾一条,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gr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同时其销售的毛巾样式及“grace”的标注位置与原告的正品毛巾完全一致,侵犯了洁丽雅品牌毛巾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5、洁丽雅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的毛巾系假冒产品。
证据6、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总额9000元,本案中主张1000元),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拆封,取出红色格状条纹毛巾两条、深褐色格状条纹毛巾一条及印有“世纪客隆超市”字样的购物袋一个,三条毛巾正面均悬挂标有“立瀚”字样的长方形吊牌,右下角均印有字母“grace”。
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经公证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拟证的原告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第5268540号“grac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洁丽雅”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进行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均为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公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产品介绍网页打印件,经上网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收取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合理开支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以及第5268540号“gra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洁丽雅”及图商标、“grace”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
纺织品挂毯;
毛巾被;
纺织品家具罩;
洗涤用手套(截止)。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为推广洁丽雅品牌,原告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洁丽雅品牌在毛巾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XXX,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民主路20号,成立日期为2014年5月。
2014年11月27日,受原告公司委托,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2014年11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及公证员助理沈小兵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世纪客隆土山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贴有立瀚商标的毛巾三条、饮料两瓶,刷卡支付购物款39.1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邳州市家得乐超市的签购单一张,并将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申请人代理人所购毛巾和购物票据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将毛巾进行包装,公证人员在该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申请人代理人及公证员蔡伟在封条上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交还申请人代理人保管。
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2013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另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如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第5268540号“grac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根据公证书所附签购单中的商户名称以及购物袋上标注的“世纪客隆超市”经营地址“邳州市土山镇民主路20号”,足以证明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
将使用于涉案产品上的标识“grace”与原告的“grace”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字母“grace”组成,但字母的字形略有不同,且原告的“grace”注册商标中的字母“a”内部有一实心圆,而涉案产品上的字母“a”内部没有实心圆,相较于整个标识,此区别为细微差别,涉案标识与“grace”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另外,“grace”注册商标同时属于驰名商标“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标识“grace”与“grac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同时亦与“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主要组成元素构成近似。
鉴于涉案产品与原告“grace”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且涉案标识与原告“grace”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完全相同、涉案毛巾与原告正在销售的正品毛巾在颜色、图案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故尽管涉案毛巾标注有“立瀚”商标,但涉案标识的使用仍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涉案毛巾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对“特有包装、装潢”的理解应为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包装、装潢,即如欠缺此等显著性,则相应的包装、装潢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
原告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用于品牌宣传,洁丽雅品牌毛巾在同类行业中的销售业绩处于领先地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格式条纹及特定颜色(红色、深褐色)的搭配结合字母“grace”的使用位置构成洁丽雅品牌毛巾特有的包装、装潢,本院认为,只有格式条纹、特定颜色结合“grace”标识才使得该款式洁丽雅毛巾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如排除了“grace”标识的使用,仅凭格式条纹与特定颜色的结合尚不足以构成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即在原告主张的整个装潢中具有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应为“grace”标识,而该标志恰恰是原告公司“grace”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形态,应属商标法规制范畴,不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证明格式条纹及特定颜色的搭配为其特有、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本院对其关于涉案装潢为洁丽雅品牌毛巾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不予认可,其关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鉴于原告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被告商标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商标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相关事实目前无法查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邳州市家得乐超市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