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334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鸣章,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开银。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王开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开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贵州茅台酒”包装上每一个文字、图案及整体装潢都已经使公众在心目中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原告系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形商标、第3333018号五星图形、第10195572号飞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4年5月,原告发现淘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开办的淘宝网上的“百年酱香”网店销售的“茅台飞天酱香散酒”、“茅台内供酒”、“三十年珍藏”白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网店系王开银开办。
原告认为,王开银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应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王开银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淘宝公司、王开银立即停止侵害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开银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
三、王开银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王开银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茅台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茅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159141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159143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仁证字第0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第3333018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4.第10195572号“”商标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195572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5.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第1426531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426531号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6.(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公证费票据原件一张(本案主张4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未实施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等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包括对商品的陈述与说明均是由平台上卖家上传,不存在淘宝公司利用网络平台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相应的侵权责任也不应由淘宝公司承担。
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涉嫌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更不具备这一能力,但淘宝公司已不断努力完善上架前的审查行为。
而且淘宝网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鉴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商品的合法合规性尤其是知识产权相关方面的合规性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淘宝公司对卖家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综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系争网络买卖交易的当事人,原告提出投诉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无过错。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前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提供者,而非店铺实际经营者;
2)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的事实。
3.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侵权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茅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三性无异议。
证据5,无原件,三性有异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王开银销售带有茅台等字样的产品,不能证明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7,维权支出过高。
原告茅台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淘宝公司对商家进行了事前的提醒,而不能证明淘宝公司进行了相关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证据3,三性无异议。
被告王开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茅台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庭审中,茅台公司明确本案中不再主张该商标,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本院将根据公证收费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茅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等,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茅台公司。
2013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茅台公司。
2013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5914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茅台公司。
2013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59143号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1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止。
2013年5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19557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茅台公司。
2014年5月5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其在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百年酱香”店铺销售的三款白酒,并截取相关网页,其中页面显示,淘宝店铺“百年酱香”的掌柜为“wangkaikia”,第一款涉案商品名称为“正宗茅台酒酱香纯粮职工内供酒双飞天简装酒茅台53度酱香特价白酒”,售价29元,30天内售出1021件,其中交易成功445件,第二款商品名称为“茅台酒53度飞天酱香白酒贵州茅台内供酒纯粮酒白酒秒杀原浆酒”,售价1元,30天售出987件,其中交易成功892件,第三款商品名称为“茅台酒53度飞天酱香白酒贵州茅台内供酒纯粮酒白酒秒杀原浆酒”,售价48元,30天内售出63件,其中交易成功24件,王守贞分别购买第一款商品2件、第二款商品11件、第三款商品2件,支付价款330元(含运费165元),形成订单编号为641244420704885。
2014年5月10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的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包装完好的单号为“1201205769733”、“1201205769732”的货物2件,王守贞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货物外观拍照后打开,内有茅台内供酒2盒,内各有茅台内供酒一瓶,贵州茅台三十年珍藏酒2瓶,茅台酱香散酒12瓶,公证员随后将上述茅台飞天酱香散酒抽取一瓶连同另两款白酒、快递单进行密封,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同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的监督登陆淘宝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2014年6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46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30年珍藏酱香型白酒2瓶、茅台内供酒2盒、茅台飞天酱香散酒1瓶及两份快递单(单号分别为1201205769732、1201205769733)。
2014年2月28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
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5年7月6日,淘宝公司登陆www.taobao.com,搜索店铺“wangkaikia”,显示没有找到相关的店铺。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wangkaikia”的淘宝店铺由王开银注册设立。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系第3333018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茅台公司主张王开银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主要表现为销售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茅台内供酒的包装袋、盒身、瓶身多处使用了“”、“茅台内供酒”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标识与原告第333301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其中“茅台内供酒”与第3159141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的三十年珍藏酱香型白酒的瓶身多处使用“”标识,与原告第315914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的茅台飞天酱香散酒的瓶身包装包装上使用“茅台飞天”字样,与原告第10195572号“”构成近似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酒,属于相同商品,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与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茅台公司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10195572号、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王开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庭审中,茅台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王开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茅台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茅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王开银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茅台公司要求王开银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茅台内供酒售价29元,30天内售出1021件,其中交易成功445件;
涉案茅台飞天酱香散酒售价1元,30天售出987件,其中交易成功892件;
涉案三十年珍藏酱香型白酒售价48元,30天内售出63件,其中交易成功24件;
2、茅台公司为维权而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元,被告王开银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