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池民三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池区鑫洋洋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经营者:唐胜。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贵池区鑫洋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庭前,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贵池区鑫洋洋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池区鑫洋洋超市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贵池区鑫洋洋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