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8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世纪华联超市谏壁加盟店,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雩北村下虞组。
经营者吕禄根。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京口区世纪华联超市谏壁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联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位居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其享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均在受保护范围之内。
原告发现被告华联超市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元的价格购得“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商标的铅笔20支(共两包),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的情况下,仍经销与原告同类或相似的铅笔,足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复印件、(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1033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权人;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1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
4、涉案侵权商品鉴定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涉案侵权商品一份;
以上证据3-5,证明被告涉案侵权行为。
6、原告代理人协同公证处人员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复印件一份;
7、涉案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编号0204995637);
8、商标权法律事物专项服务合同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6-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8,均提供了原件供法庭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原为编号为19710“中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1540845号英文商标“ChungHwa”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其中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于1979年核准注册,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3月1日,后两商标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均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60类的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该两商标均分别于2000年及2010年经过两次核准变更登记,其中,2000年8月7日均将原商标注册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川桥路1295号”;
2010年12月15日又均通过变更,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变更为“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编号为第1540845号商标“ChungHwa”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6类的绘图铅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进行变更登记,将注册人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2014年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经营的超市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于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北村的门头为“世纪华联超市于北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人民币18元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二十支(共两包),现场取得该店购物票据一张,同时对该超市门面、牌匾拍照,所购得的涉案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15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包装袋,内有外包装上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101”字样、“ChungHwa”、“中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铅笔笔身标有“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101”、“2B”等字样的铅笔两包共20支。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的涉案三个商标与原告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上述三个商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排列顺序相同。
而被告涉案侵权铅笔笔身上印有的涉案三个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字形相同、读音相同、仅排列顺序及字体略有差异,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由中国铅笔一厂国家股、境内上市外资股、社会公众股联合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胡书刚、注册资本为52311.7764万元。
再查明,被告华联超市是由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口分局核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禄根,设立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资金数额为50万元,经营范围:定型包装食品、饮料、日用百货、五金家电、服装、鞋帽、床上用品的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18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018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华联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赔偿数额的确定。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第1540845号英文商标“ChungHwa”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因此,被告华联超市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正品相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较差、防伪标识不符、笔身文字印制顺序与正品有所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产品本身的醒目位置标明有原告的上述涉案商标标识,此举应认定为被告将上述涉案三个商标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行为。
因此,被控侵权的铅笔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华联超市疏于审查,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铅笔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2、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两者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倍数确定。
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向本院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原告支付的涉案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标18元,本院根据涉案实际情况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一并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世纪华联超市谏壁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京口区世纪华联超市谏壁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京口区世纪华联超市谏壁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