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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1329号
案件名称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男,1971年3月4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伙同李×1(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靛厂锦园4号楼×单元×号内,明知是假冒“红星”、“牛栏山”品牌二锅头酒仍予以购买,并对外向易×、李×2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余万元。

2014年10月15日,被×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市场其承租的库房内起获“红星”、“牛栏山”品牌二锅头酒共计128箱,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88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向易×、李×2等人销售其他货物,销售假酒的金额没有指控的4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在本市丰台区靛厂锦园4号楼×单元×号等地,购买假冒“红星”、“牛栏山”品牌56度二锅头酒向易×、李×2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4年10月15日,被×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本市丰台区郑常庄市场其承租的库房内起获“红星”、“牛栏山”品牌二锅头酒共计128箱,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788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5日,民警对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市场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出46度牛栏山二锅头18箱、56度牛栏山二锅头60箱(每箱12瓶,每瓶500ml)、56度红星二锅头25箱(每箱12瓶,每瓶500ml)、56度红星二锅头25箱(每箱40瓶,每瓶100ml),上述物品已被扣押。

另从被×处扣押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物流凭证十八张。

2.户名李×1、卡尾号4365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石×与易×、李×2等人之间的交易的转款情况。

3.证人李×1(系被×之妻)证言:2013年5月,我从丰台区京铁家园西的中石化加油站北边租了一间库房,用于存放白酒、水果、牛奶、矿泉水等。

我和石×原来给北京西客站车辆段配货,听火车上的列车员说把货卖给湖南郴州火车站的人。

后来一个自称是郴州火车站工作的姓易的人跟我联系,开始他让石×给他发一些牛奶、水果等货品及北京的二锅头白酒,后来姓易的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给他找便宜的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发物流给他用来销售,我们找来一些假的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卖给他,每件38元,每次大概发50件。

假酒有红星二锅头56度,12瓶一件,每件38元;

牛栏山二锅头56度,12瓶一件,每件40元。

开始通过列车员和行李员带给姓易的,后来要的货多了,通过汉龙万顺物流公司发货。

假酒是一个姓唐的人送来的,2013年7月开始送货。

姓易的收到货后将货款打到我尾号4365的建行卡上。

我没有销售酒类的工商营业执照。

我们不只卖酒,还有其他货品,主要负责给火车的餐车买菜拉水果。

4.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从石×处起获的假冒白酒共计价值10788元。

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享有牛栏山商标注册权。

经该厂鉴定,从被×处起获的牛栏山白酒均系侵犯“牛栏山”商标专用权产品。

6.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鉴定证明: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对红星图文商标享有注册权,经该公司鉴定,从石×处起获的红星牌酒为假冒产品,及该公司酒品的价格。

7.北京万顺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北京恒通景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运输单:证明被×托运货物的情况。

8.涉案照片:证明扣押的涉案物品的情况,及石×手机中短信内容,涉及向他人发送李×1银行账户、卖酒等内容,另石×与其存储的郴州老易、李×2等人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

9.被×向李×2出售假酒的证据一组:(1)证人李×2证言:我在郴州火车站行包房工作。

2013年夏天,石×及妻子李×1给我打电话,他们通过易×知道我以前在易×那里买过红星牌和牛栏山牌的二锅头酒,石×问我要酒直接跟他联系。

我问石×我原来从易×那里买过他的二锅头56度酒喝,味道和以前喝的那些二锅头感觉不同,易×从石×那里进的酒喝起来要淡很多,我问石×是不是假酒,石×说肯定是假酒,但不是单纯的酒精兑水的那种假酒,酒工艺肯定是二锅头的制作工艺,只是少了两道工序,度数没那么高,是小手工作坊出的酒。

我从石×那里拿红星牌二锅头酒的价格是45元或者46元,这个是不含运费的钱,石×说他在北京发货不负责运输,每箱酒火车上的行包员要收取10块钱运费,这个钱由我付。

牛栏山二锅头酒不含运费的价格是47元或者48元每箱。

过年之前每箱贵两块钱。

从我这进酒的人有火车站的同事易×,他在我这里拿了700多件,曹×拿了300多件,黄×拿了100多件,田×每年买50多箱。

2014年10月14日在郴州火车站行包房搜查的5箱牛栏山二锅头是给曹×的,刚从火车上到货,还没给石×结账。

转给李×1的钱不全是酒钱,里面包括我向石×购买水果、牛奶及两种二锅头酒的钱。

另外2014年元月我从石×处进了100件8年陈酿的红星二锅头酒,这白酒也许是真的,2014年4月还进了1万元左右的樱桃,也是转账给石×的老婆。

经过查看妻子高×的建行账户与李×1的转账情况,大概地确认购进假酒的总金额为16万余元。

(2)证人高×证言:2014年春天,我老公李×2告诉我销售的二锅头酒是小厂房生产出来的白酒,是从北京李×1那里购进的。

除了销售假白酒,还销售苹果、牛奶、桃子、西红柿等物品,销售这些物品价值都不大,一次最多一两千元。

(3)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系红星及图商标的注册及所有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2处起获的912瓶56度500ML红星二锅头系假冒产品。

(4)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红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系牛栏山商标的注册及所有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2处起获的56度500ML牛栏山二锅头酒及42度500ML牛栏山陈酿白酒系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5)证人易×证言:证明从李×2处购买600件左右的白酒,每件12瓶,其中红星二锅头300件左右,每件58元,牛栏山二锅头300件左右,每件60元。

(6)证人肖×证言:证明帮李×2运酒的事实。

(7)照片:证明涉案的牛栏山及红星二锅头的特征。

(8)郴州市公安局苏州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李×2处搜查到涉案的牛栏山及红星二锅头共170件,其中牛栏山二锅头94箱、红星二锅头76箱均予以扣押。

(9)户名高×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李×2通过高×账户向李×1转账的情况。

10.被×向易×出售假酒的证据一组:(1)证人易×证言:2002年我被调到郴州市火车站行包房工作,到2011年和我一起工作的有李×4,当时李×4通过铁路客运火车让人从北京带一些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到郴州卖,我在她那里拿酒卖。

到2012年底,我接到北京的自称石×的电话,说我买酒以后跟他联系,并说红星二锅头56度50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酒56度55元每件。

我没见过石×,他发给我的银行账户是李×1尾号4365的建设银行账户。

我是2013年1月开始从石×那里买酒,和他交易是走汽车物流,每次进货都是50件、100件左右,最多发150件,我一般收到货后一两天将钱转入李×1的账户。

我转账的账户有尾号3953和尾号0982两张建设银行卡,这两张卡只要是我转给李×1的钱都是我在石×处购买红星二锅头56度和牛栏山二锅头的钱。

经查看李×1的建行账户至2014年4月的交易流水,其中76笔是我转给李×1的,共计290670元,是我在石×处购买红星二锅头56度和牛栏山二锅头56度所付的钱。

2014年4月至9月30日,我和石×交易金额大概3万元左右。

我们总金额在32万元左右。

石×没有告诉我酒的进货渠道,到了2013年6月左右,因为我想压石×酒的价格,他说如果我压低价格,酒的度数会达不到。

在那次谈价之后,他同意每种酒的价格再便宜2元,即红星二锅头56度48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56度53元每件。

2014年年初时,石×打电话要求我再帮他在郴州火车站找人一起做酒生意,我把行包房李×2的电话告诉了石×。

另证言称2013年1月开始在石×处购买假冒红星二锅头酒和牛栏山二锅头酒,开始石×给的价格是红星二锅头酒56度每件42元,牛栏山二锅头酒56度每件45元,价格一直维持到2013年6月,石×主动降价,红星降到每件40元,牛栏山每件42元。

我当时跟他讲价,问他能不能再便宜点,他说要是价格再低酒的度数就达不到了。

这个时候我就知道酒肯定是假酒。

经查看自己的银行账户,共给李×1转账358240元。

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账本是我老婆将我在北京购买的假酒卖给她三个同学王×、李×3、周×的记录,她共销售了960件牛栏山二锅头56度酒给王×,695件牛栏山二锅头56度酒给李×3,230件红星二锅头56度酒给周×,红星二锅头酒的销售价格是68元每件,牛栏山二锅头酒的价格是78元每件。

2013年1月到2013年3月27日我从石×处购买饮料和水果为主,从那之后再没有购买过饮料和水果。

称被扣押的酒钱未支付给石×。

(2)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易×处搜查到蓝色笔记本一本、红星二锅头酒54件、牛栏山二锅头酒61件,上述物品均被扣押。

(3)易×建行账户与李×1尾号4365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易×向李×1账户转款的情况。

(4)证人肖×证言、物流凭证:证明帮助易×运酒的事实,公安机关在其面包车上发现7张物流单据,是其帮易×到物流公司运酒的提货单。

其中两张货单是帮助易×在鑫宇物流托运的52件牛栏山二锅头56度酒,另两张是帮易×托运的50件牛栏山二锅头56度酒,还有两张是帮易×托运的100件酒,好像红星、牛栏山各50件,另有一张是帮易×托运的50件牛栏山二锅头56度酒。

另公安机关在金城46站货运站提取的三张物流清单显示一张是2014年3月27日帮易×托运的60件假酒,一张是2014年5月10日帮易×托运的100件假酒,一张是2014年6月27日帮易×托运的50件假酒。

(5)证人唐×证言、记账本:证明易×从石×处购买红星二锅头56度酒和牛栏山二锅头56度酒,我把酒卖给王×、李×3和周×,公安机关在我家搜查时扣押一个记录本,共记录了14页,经核算,共卖给王×牛栏山二锅头酒56度960件,卖给李×3牛栏山二锅头酒695件,卖给周树明红星二锅头56度酒共230件。

(6)证人周×证言:证明从唐×处购买红星二锅头酒共230件,唐×记录的周×就是其本人。

(7)证人李×3证言:证明从唐×处购买牛栏山二锅头共计695件。

(8)证人王×证言:证明从唐×处购买牛栏山二锅头11.被×供述及辩解:2013年5月,我开始销售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两种假酒,卖给湖南省郴州市老易(手机号151XXXX****)和李×2。

老易自称在郴州火车站工作,开始让我发一些牛奶、水果等货品,后来他打电话让我给他找便宜的红星二锅头和牛栏山二锅头发物流给他销售,于是我找了一些假冒的二锅头酒卖给他,红星二锅头一件12瓶,每件38元;

牛栏山二锅头一件12瓶,每件40元,我通过汉龙万顺通物流公司发的货。

卖给李×2的也是假冒的红星、牛栏山二锅头酒,价格和老易的一样。

销售的假酒是一个姓唐的男子送来的。

我没有销售记录,酒款都是打到我妻子李×1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365)上。

我在销售的时候知道酒是假的。

我没有办理销售酒类的工商营业执照。

物流的发货单我看了。

具体是发给谁的想不起来了。

湖南的发货单据是假酒和真酒及食品搀和在一起的。

银行账户我看后,上面写着易×和李×2媳妇高×名字的明细,都是他们买假酒后收到货物,把货款打到我妻子李×1的账户上。

具体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了,但基本都是假酒的账,还有一部分是其他食品的货款。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的自然人身份。

13.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因证人李×2、易×证言确认的从被×处购买假酒的金额系通过银行账户向公安机关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不予认可,因此,关于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按照在案查实的互相印证的证据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涉案金额按照在证据予以认定。

被×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提出异议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扣押物流凭证十八张予以存档,扣押四十六度牛栏山二锅头酒十八箱、五十六度牛栏山二锅头酒六十箱、五十六度红星二锅头酒(每箱十二瓶)二十五箱、五十六度红星二锅头酒(每箱四十瓶)二十五箱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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