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旭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健涛,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光旗,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洽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锦深,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旭煌因与被上诉人苏洽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潮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洽升诉称:自2008年开始,苏洽升就一直进行贴牌生产马桶等卫浴产品,并开始使用御品皇标的商标。
当时,苏洽升生产的产品主要销往成都。
由于需要在潮州进行产品生产,无法分心在成都进行销售工作,苏洽升从2008年开始便聘请了苏旭煌及其他员工在成都门市负责销售工作。
由苏洽升向苏旭煌支付工资,以及报销其在成都的相关费用,而成都门市的所有销售资金均由苏旭煌汇还苏洽升。
由于苏洽升产品的销售重心一直在成都,而苏旭煌一直负责苏洽升产品在成都的销售工作,为方便销售工作,苏洽升便以苏旭煌的名义注册了御品皇标(注册号:第6977372号)及士多利商标(注册号:第5905599号),注册费用由苏洽升承担,注册手续由苏洽升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处理。
商标注册成功后,商标注册证书的原件一直由苏洽升持有。
2012年苏洽升与另一股东共同投资成立了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公司聘请了著名主持人李维嘉作为公司御品皇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
苏旭煌也参加了李维嘉代言御品皇标产品的签约仪式。
在此情况下,苏旭煌写下声明承认御品皇标商标的所有权归还苏洽升所有。
因此,苏旭煌是明知御品皇标的商标实际是苏洽升所有,苏旭煌以其名义注册御品皇标商标仅仅是一种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苏洽升承担。
在苏洽升的公司成立后,苏洽升便多次要求苏旭煌将御品皇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苏洽升,但均遭到苏旭煌的无理拒绝。
甚至在最近一段时间内,苏洽升发现苏旭煌有一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款项的现象。
经苏洽升向苏旭煌提出后,苏旭煌便在未提前告知苏洽升的情况下自行离职。
此后,苏旭煌还威胁苏洽升,要求苏洽升支付巨额款项以赎回御品皇标商标。
故请求:1、依法判令苏旭煌向苏洽升返还御品皇标商标(注册号:第6977372号)、士多利商标(注册号:第5905599号)所有权,并立即无条件前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该商标的更名手续,将商标所有人变更为苏洽升;
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旭煌承担。
苏旭煌辩称:本案所涉商标是其所有,苏洽升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苏洽升、苏旭煌先前是合伙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初,苏洽升开始生产马桶等卫浴产品,并雇用苏旭煌负责卫浴产品的销售工作,每月向苏旭煌支付工资3000元。
2007年4月,苏洽升在成都市开办销售卫浴产品的经营部,由苏旭煌担任该经营部经理,负责卫浴产品的销售工作,并由苏旭煌以其名义办理相应的工商及纳税登记手续。
从2010年初开始,苏洽升每月向苏旭煌支付工资5000元。
该经营部运营的相关费用由苏洽升支付,销售所得的款项均由苏旭煌汇还苏洽升。
2007年2月9日,苏旭煌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士多利SHIDUOLI”商标注册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5905599号“士多利SHIDUOLI”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苏旭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冲水槽、澡盆、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水龙头、抽水马桶、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盥洗盆(卫生设施部件)、淋浴用设备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2008年9月27日,苏旭煌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御品皇标”商标注册手续。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第6977372号“御品皇标”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苏旭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即水龙头、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马桶座圈、抽水马桶、坐便器、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及进水装置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上述二份商标的注册费用均由苏旭煌向苏洽升报销,该二份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由苏洽升持有。
苏洽升对上述商标及相关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支付相关的费用。
苏洽升于2008年3月开始使用“御品皇标”商标用于其所生产的卫浴产品。
2012年1月15日,苏洽升与另一股东共同投资成立的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举行聘请艺人李维嘉作为御品皇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签约仪式。
在此期间,苏旭煌写下一份声明交苏洽升执存,内容为:“原御品皇标商标持有人苏旭煌现将该商标转让还苏洽升使用,今后该商标权归苏洽升所有。
2012年1月15日”,苏旭煌在该声明上签名并捺印确认。
因苏旭煌不予协助办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变更手续,并且于2012年年底离职,苏洽升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洽升、苏旭煌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系商标权权属纠纷。
本案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是:1、苏洽升、苏旭煌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2、涉案“御品皇标”及“士多利SHIDUOLI”商标专用权归谁所有。
关于苏洽升、苏旭煌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苏洽升起诉所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报销单据、出库单、销售单及费用支付凭证等书证与证人苏贵光、苏清金及陈利青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苏洽升雇用苏旭煌为其销售卫浴产品,苏洽升向苏旭煌支付工资的事实,故苏洽升与苏旭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苏旭煌辩称其与苏洽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既未能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出资情况、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合伙事项予以约定,故苏旭煌辩解其与苏洽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涉案的“御品皇标”及“士多利SHIDUOLI”商标的权属应归谁所有的问题。
商标权属于民事财产权利,虽然规定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权利取得及期限等方面具有正常的行政核准权,但是在商标权属出现讼争的情况下,依法应由法院对商标权属进行重新确认,并不会受到商标注册证所记载权利状态的限制。
虽然涉案“御品皇标”及“士多利SHIDUOLI”商标的注册人为苏旭煌,但是苏旭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该商标的注册手续系发生在雇用关系期间,苏洽升述称其委托苏旭煌办理上述申请注册行为,苏洽升的陈述有证人苏清金的证言予以佐证,结合上述二份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由苏洽升持有的事实,证人苏贵光、苏清金的证言及相关的支付凭证也相互印证证明“御品皇标”商标在注册之前苏洽升已经用于其生产的卫浴产品,并且对涉案商标及相关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可见苏洽升是“御品皇标”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苏旭煌接受雇佣期间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涉案二份商标的行为,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
因此,苏洽升委托苏旭煌办理申请涉案“御品皇标”及“士多利SHIDUOLI”商标注册手续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苏旭煌以其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依据而主张商标权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苏旭煌应将涉案商标权归还苏洽升。
苏洽升起诉要求苏旭煌返还“御品皇标”商标及“士多利”商标的所有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苏旭煌于2012年1月15日已经书面承诺将“御品皇标”商标的所有权归还苏洽升,反而提出反诉主张涉案的“御品皇标”和“士多利SHIDUOLI”商标系苏旭煌自行申请,该商标的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并要求苏洽升返还涉案二份商标注册证,该反诉请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注册号为第6977372号“御品皇标”商标及注册号为第5905599号“士多利SHIDUOLI”商标的专用权归苏洽升(反诉被告)所有。
二、苏旭煌(反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苏洽升(反诉被告)办理上述二份商标的注册人更名手续。
三、驳回苏旭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反诉费人民币500元,均由苏旭煌(反诉原告)负担。
本诉受理费已由苏洽升(反诉被告)垫付,苏旭煌(反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付还苏洽升(反诉被告)。
苏旭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洽升向苏旭煌返还“御品皇标”商标和“士多利”商标的商标证原件,驳回苏洽升的全部诉讼请求,苏洽升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御品皇标”商标和“士多利”商标归苏洽升所有,事实错误。
苏旭煌为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初、2008年申请注册涉案讼争的两个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专用权以登记为要件,因此,苏旭煌作为讼争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苏洽升声称苏旭煌是受其指派注册讼争商标,费用也是向苏洽升报销,但不能提供受其指派、接受委托的依据,如,委托协议,不能提供相关报销凭证,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不存在职务行为,且如果苏旭煌代为注册,应当有委托协议并以苏洽升的名义申请注册。
相反,两个讼争商标的注册费用收据均存苏旭煌处,如果苏旭煌受苏洽升雇佣申请商标注册讼争商标,为何苏旭煌不将商标权利人登记为苏洽升并将相关费用收交苏洽升报销。
因此,苏旭煌应为涉案讼争商标权利人。
2、原审判决认为苏旭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涉案讼争商标的行为,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这样的认定违背法理。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用委托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先由代理人直接承担后,再由代理人将其内部转移于被代理人,实质是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
申请注册商标依法只能是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或者直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进行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不能间接代理。
苏旭煌申请注册商标是个人行为,不存在任何合同债权债务关系。
3、苏洽升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声明》不能作为认定苏洽升是涉案讼争商标的实际所有权人。
苏洽升提供的声明是苏旭煌与苏洽升关于转让涉案讼争商标的约定,由于双方未达成转让协议,《声明》未实际履行,苏旭煌与苏洽升之间也未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苏旭煌仍是商标所有权人。
苏洽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本案中,在涉案商标存在讼争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商标注册证书的登记直接认定商标权的归宿,而应综合全案事实,以证据证明力大小,确定商标权的归宿。
由于苏洽升不方便注册,为经营方便,以苏旭煌的名义先注册商标,且苏旭煌系苏洽升的雇员,苏洽升在成都的门市也是以苏旭煌的名义来注册的;
苏旭煌所称合伙关系不存在;
苏旭煌注册涉案讼争商标后,将商标注册证书原件交给苏洽升也说明商标权人为苏洽升。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苏洽升委托苏旭煌申请商标注册,虽没有委托合同,但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要有书面委托合同,且苏旭煌不将其委托取得的涉案讼争商标归还苏洽升,违反诚信原则。
3、《声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商标权属的直接依据。
该《声明》内容并非商标转让约定,而是声明将专用权归还苏洽升。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御品皇标”及“士多利SHIDUOLI”商标的注册费用由苏旭煌向苏洽升报销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苏旭煌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1,“御品皇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人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拟证明苏洽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伪造“御品皇标”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权属于苏旭煌;
证据2,“SHIWEI世为”、“卡尼佳”、“ROYOUSHANG”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苏旭煌有商标意识,在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申请了上述商标;
证据3,照片,拟证明苏旭煌具有御品皇标卫浴店面及使用“御品皇标”商标的事实;
证据4,御品皇标产品销售单据,拟证明苏旭煌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证据5,合同书,拟证明苏旭煌使用“御品皇标”商标过程中,于2012年8月30日向新博美装饰城龙泉商场租赁场地、经营御品皇标卫浴产品的事实;
证据6,广告位租赁合同、发票联、收款收据,拟证明苏旭煌于2012年9月28日向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编号为GN-23号广告位,以及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苏洽升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
证据1“御品皇标”商标没有原件,不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2所涉三个商标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证据3照片没有形成的时间,且第一张照片印证御品皇标由苏洽升经营;
证据4销售单据上的产品均是苏洽升提供给苏旭煌的,且苏旭煌至今拖欠货款;
证据5缺乏交纳租金的发票,无法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且店面承租方是皇标卫浴,经营的是御品皇标产品,属于苏洽升的经销商;
证据6广告位的租赁方是皇标卫浴,相反证明苏旭煌的产品均由苏洽升生产。
苏洽升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复印件)。
证据1商铺经营合同、证明、收款收据,拟证明“御品皇标”一直由苏洽升在经营,苏旭煌受雇于苏洽升;
证据2潮安县欧蒙斯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皇御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苏洽升在2007年即开始贴牌生产御品皇标卫浴产品及御品皇标商标的构思过程;
证据3潮州市枫溪区泓通货运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货运站自2007年8月份开始为苏洽升运输御品皇标产品至成都建材市场,苏洽升2007年始销售御品皇标卫浴产品;
证据4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表,拟证明经营者为苏旭煌的成华区皇御卫浴经营部,实际经营者是苏洽升,该经营场所是苏洽升在潮安县欧蒙斯陶瓷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苏旭煌系接受苏洽升委托经营;
证据5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拟证明苏旭煌在成都的住处都是苏洽升提供资金租赁的。
(当庭出示后,未复印交本院存档。
)苏旭煌质证认为,苏洽升提交的证据1-3已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证据4-5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
此外,上述证据与苏洽升起诉状言及的事实或者证据相互矛盾。
如,苏洽升起诉状中称2008年开始生产马桶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所以苏洽升一直没有生产马桶产品;
苏旭煌2007年4月26日起就在成都经营,并非如苏洽升所言苏旭煌2008年才受雇于苏洽升,苏旭煌从来没有受雇于苏洽升。
又如,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与李维嘉签订的肖像使用合同书的落款日是2012年1月15日,早于公司成立日2012年4月,盖章也是伪造的。
另查明如下事实:1、2012年4月11日,苏煌、苏洽升出资成立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5日,李维嘉给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肖像授权书,授权“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及旗下品牌御品皇标生产的卫浴产品使用其肖像用于平面广告的宣传。
2、苏洽升提交的成都市青莲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为黄彦良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成都市熊猫大道中段青莲陶瓷建材有限公司D区4-5号库房租给黄彦良用作仓储经营建材、洁具、陶瓷等业务,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5月30日,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31日;
苏旭煌提交的成都市青莲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乙方为苏旭煌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成都市熊猫大道中段青莲陶瓷建材有限公司D2区4-5号库房租给苏旭煌用作仓库经营建材、洁具、陶瓷等业务,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6日,签订时间为2007年4月6日。
苏洽升提交的上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租赁开始日,并无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证实;
苏旭煌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与租赁起始日相同,均为4月6日,有违常理,且与该租赁合同相对应的缴交租赁费的收款收据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查明。
另外,潮安县欧蒙斯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苏旭煌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潮安县欧蒙斯陶瓷洁具实业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将熊猫大道青莲建材市场D区2栋4-5号,于2007年2月28日转让于苏旭煌。
该协议与苏旭煌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仓库为同一地点,在苏旭煌不能合理解释两者相冲突原因的情况下,租赁合同、转让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根据。
苏旭煌提交的出租方为谭万富、任永贵、承租方为苏旭煌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成都市成华区青龙白莲社区一组仓库租给苏旭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2日,但合同出租方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晚于租赁期限起始日,所附收款收据并无收款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存疑。
3、2007年4月26日,苏旭煌向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成华区皇御卫浴经营部,经营场所为成华区青龙乡白莲村八组(D2区4-5号),经营范围与方式为批发、销售卫浴;
税务登记证上记载纳税人名称为成华区皇御卫浴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苏旭煌,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4、2008年9月27日,苏旭煌向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缴交商标注册费1800元,委托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申请“御品皇标”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9月7日,商标注册证为第6977372号,注册人为苏旭煌;
2007年2月9日,苏旭煌向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缴交商标注册费1800元,委托该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上申请注册“士多利+SHIDUOLI”组合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商标注册证为第5905599号,注册人为苏旭煌。
5、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甲方)、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苏洽升(丙方)三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商铺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建材城”二区3栋1-4层商铺出租给丙方,租期两年,苏旭煌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
新博美装饰城龙泉商场(甲方)与皇标卫浴(苏旭煌乙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摊位租赁管理合同》、《品牌推广及基础营销协议》约定甲方将商场B区1楼租赁给乙方经营装饰材料,家具类商品,租期12个月,甲方统一策划推广方式或者宣传乙方品牌,乙方苏旭煌签字并捺印。
6、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中国农业银行综合运用系统显示,皇标卫浴有多次交易记录。
7、2012年10由苏旭煌书写的欠条载明,欠精创广告制作费10800元,后于10月12日付3000元、11月11日付2000元,余7800元;
蔡忠礼出具的证明显示,苏旭煌所欠精创广告制作费10800元,由潮州市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经理陈灿、财务苏相锋还清。
苏旭煌书写的欠条与蔡忠礼出具的证明明显不符。
8、苏洽升提交的出库单、销售单交易的时间均在2010年7月26日之后,客户名称或者经手人为苏旭煌,出货仓库为皇标卫浴。
艺人李维嘉肖像授权书、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与李维嘉签订的肖像使用合同书签订时间均为2012年1月15日,而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
9、2012年1月15日,苏旭煌捺印并签名的字条上记载,“原御品皇标商标持有人苏旭煌现将该商标转让还苏洽升使用,今后该商标权归苏洽升所有。
”10、陈利清出庭证实,2010年开始为苏洽升制作御品皇标广告,即做产品画册、网站等,苏旭煌为苏洽升打工,成都门市做广告须先由销售向其打电话,做完广告再打电话给苏洽升确认,与苏洽升结算。
11、2014年11月30日、11月28日,郭连明、蔡忠礼及成都成华区精创广告制作部出具“证明”证明成都市龙泉驿区银河博美装饰城B区3栋39号“御品皇标”店由郭连明负责装修、成都精创广告制作部进行广告设计制作,苏旭煌监督,费用由广东省潮安县路易斯公司苏洽升先生支付。
2013年4月20日,蔡忠礼出具证明苏旭煌于2012年所欠精创广告制作龙泉博美御品皇标卫浴广告费10800元,由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经理陈灿、财务苏相锋还清。
12、苏洽升提交的2013年3月29日、4月11日销售出库单显示,苏旭煌对美的卫浴(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尚有未付款,苏旭煌有签名。
还查明,苏旭煌在一审答辩时称,苏旭煌基于与苏洽升的关系(合作关系)以及扩大商标市场影响力的需要,将商标证原件交苏洽升,以方便“御品皇标”的包装印刷及宣传。
苏旭煌二审承认苏洽升一审提交的发票、费用单据、机票费等报销单据中有苏旭煌名字的是其本人。
苏旭煌提交的“御品皇标”注册商标与本案讼争的“御品皇标”注册商标注册证均为第6977372号,核定使用商品11类,但前者注册人为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潮安县古巷镇枫洋三村海里片,后者注册人为苏旭煌,注册地址为广东省潮安县古巷镇枫洋四村柚园56号,二者所登记的注册地址存在矛盾之处。
苏旭煌二审开庭中否认其在成都的经营是受雇于苏洽升,称其与苏洽升属于合作关系,所得按照七三分成,苏洽升获取收益的大部分,费用各分担一半,对商标的具体使用并未区分,但其又当庭陈述二者之间一直未分成,其只是提取部分费用维系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讼争焦点为:“御品皇标”及“士多利SHIDUOLI”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
讼争商标“御品皇标”及“士多利SHIDUOLI”的注册人均为苏旭煌,苏旭煌据此主张自己为讼争商标所有人,其与苏洽升为合伙(合作)关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苏旭煌与苏洽升讼争商标注册时属于雇佣关系,苏旭煌在注册商标申请事项中构成间接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苏洽升则主张苏旭煌系受雇于苏洽升,其申请讼争商标注册是履行本职工作,讼争商标属于苏洽升所有。
由于苏洽升与苏旭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反证据,但均无法直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经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确信苏洽升主张苏旭煌申请讼争商标是接受其委托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理由如下:第一,苏旭煌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苏洽升属于合作(合伙)关系。
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仅能够证明苏旭煌经营皇御卫浴经营部或者皇标卫浴的情况,不能证明苏旭煌与苏洽升之间在经营中是何种法律关系;
收费收据、商标注册费收据、商标申请书、委托书及受理通知书及与金蛋广告策划人的谈话记录,御品皇标、“SHIWEI世为”、“卡尼佳”、“ROYOUSHANG”商标注册证、照片、产品销售单、广告位租赁合同、发票联、收款收据等,也仅能证明皇标卫浴与精创广告、成都博美银河家居装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间存在广告制作或者广告位租赁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其在成都属独立经营还是受雇于苏洽升。
第二,苏洽升提供的苏旭煌系受雇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苏旭煌主张合伙关系的证据的证明力。
二审开庭审理时,苏旭煌否认其在成都经营是受雇于苏洽升,称其与苏洽升属于合伙(合作)关系,所得按照七三分成,苏洽升获取收益的大部分,费用各分担一半,对商标的具体使用并未区分;
还称二者之间一直未分成,其只是提取部分费用维系生活。
但对苏洽升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通信费发票、广告制作费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等拟证明二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的证据,苏旭煌却并无足以推翻苏洽升待证事实的反驳证据,相反明确承认上述单据中有其名字的是其本人。
结合苏金清、陈利清的证言以及苏旭煌在《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商铺经营合同》作为签约代表(合同丙方为苏洽升)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苏旭煌对美的卫浴(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尚有未付款的事实等,苏洽升主张苏旭煌在2012年1月独立经营之前,系受雇于苏洽升相比苏旭煌主张二者属于合伙(合作)关系具有更高的可能性。
第三,苏洽升作为投资者的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持续长期使用“御品皇标”,并进行了广告宣传。
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李维嘉所签肖像使用合同书、李维嘉签名的肖像授权书及签约仪式照片显示,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在平面广告中使用“御品皇标”商标,该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苏洽升为公司投资者,占有50%股份。
虽然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晚于肖像使用合同书及李维嘉签名的肖像授权书,但苏洽升解释为倒签合同后事后加盖公章(公安机关备案后)。
因此,肖像使用合同书订立虽欠规范,但与李维嘉签名的肖像授权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苏洽升作为股东的潮安县路易斯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之后就“御品皇标”有实际使用并进行过广告宣传。
第四,苏旭煌捺印的字据具有“御品皇标”商标是受苏洽升委托注册的意思表示。
2012年1月15日,苏旭煌在“御品皇标”广告宣传活动现场应活动主办方要求写下了一张字据记载:“原御品皇标商标持有人苏旭煌现将该商标转让还苏洽升使用,今后该商标权归苏洽升所有。
”虽然苏旭煌认为字据仅是转让“御品皇标”商标的意思表示,且是受胁迫,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根据字面含义并结合广东潮汕方言的语言习惯,“转让还”在广东潮汕方言中可以确定的是“归还”的意思。
退一步说,如若苏旭煌所称字据表示的是“转让”的意思,但并无约定转让价款或者附其他条件,有违常理。
第五,苏旭煌本案争议前对苏洽升持续使用讼争商标并无异议。
如果本案讼争商标属苏旭煌所有,但其对苏洽升一直在产品上持续使用讼争商标“御品皇标”至本案纠纷之时,既未约定许可使用费或者作为合作股份,也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苏旭煌、苏洽升提交相反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讼争商标归属于自己。
但对比苏旭煌与苏洽升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确信本案讼争商标“御品皇标”、“士多利SHIDUOLI”系苏旭煌接受苏洽升委托进行商标注册,苏洽升享有商标专用权,具有更高可能性,应当认定苏洽升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的规定,苏旭煌应当将本案讼争商标归还苏洽升。
苏旭煌认为其享有本案讼争商标专用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苏旭煌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苏旭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