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8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南城国源日用品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银丰路**号地铺之九。
经营者:黄家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南城国源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东莞市南城国源日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注册号159425)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及商标“”(商标注册号340453)的持有人。
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的伪劣白酒,被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在其经营场所现场查获“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52°500ml白酒6瓶。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持有“”、“”、“”注册商标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品牌产品属于侵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人民币,有着众多美誉和荣誉。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每年投资数亿元的品牌宣传推广费以及设立了70余名员工的专业打假部门常年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并为此支出了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恳请法院在判决经济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
为保护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及维权的其他合理开支)。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南城国源日用品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在1991年9月19日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原告为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
该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第340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并经续展有效期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1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同时,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4年11月4日,原告接受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城分局的委托,对该局送交的在被告处查获的六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六瓶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不是原告产品。
2014年11月4日,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东)食药监食查扣(2014)1911042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以被告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问题为由决定对在被告处查获的六瓶“泸州老窖特曲”予以查封(扣押)。
另查,被告东莞市南城国源日用品店是黄家勇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定型包装食品、饮料、酒类、茶叶、卷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第159425、915682、34045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公证书》、“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及“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证书》、鉴定证明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第159425号“”商标及第915682号“”商标及第34045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显示被告销售了假冒伪劣标识为“泸州老窖特曲”白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价值;
2、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被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南城国源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