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天峰,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事。
被告人高天宝,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峰及其辩护人王运书,被告人高天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成立郑州兰顿酒堡商贸有限公司以来,购买假冒的“卡斯特”外包装、光瓶红酒,在周口监狱硫酸厂院内,由高天宝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卡斯特”商标的红酒,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周口监狱硫酸厂仓库查获各系列假冒的卡斯特红酒共计2652瓶及部分假冒商标,经鉴定价值共计548696.8元。
2014年,被告人高天峰从河北省张家口市世纪长城酒厂购买“大好河山”牌红酒,从深圳金联发包装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卡斯特”商标,在西华县皮营乡周楼村的仓库内加工成假冒的“卡斯特”牌系列红酒欲对外销售。
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假冒的“卡斯特”红酒5108瓶,“卡斯特”外包装若干。
经鉴定以上产品均系假冒“卡斯特”注册商标产品,价值1524807.7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物品并未流入市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成立郑州兰顿酒堡商贸有限公司以来,购买假冒的“卡斯特”外包装,及光瓶“卡斯特”红酒,在周口监狱硫酸厂院内,由高天宝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卡斯特”商标的红酒,欲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周口监狱硫酸厂仓库查获各系列假冒的卡斯特红酒共计2652瓶及部分假冒商标,市场价值共计548696.8元。
2014年,被告人高天峰从河北省张家口市世纪长城酒厂购买“大好河山”牌红酒,从深圳金联发包装有限公司购进假冒的“卡斯特”商标,在西华县皮营乡周楼村的仓库内加工成假冒的“卡斯特”牌系列红酒欲对外销售。
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假冒的“卡斯特”红酒5108瓶,“卡斯特”外包装若干。
以上产品均系假冒“卡斯特”注册商标产品,市场价值152480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刘某1、杨某1、宋某1、孙某、邢某、韦某、刘某2、宋某2、陈某、王某1、杨某2、刘某3、高某、吴某2、杨某3、王某2、袁某、吴某3等人证言,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高天峰与陈某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卡斯特、卡德隆等干红系列产品全国统一价格表,西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峰、高天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卡斯特”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二被告人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涉案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未流入市场,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天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高天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公安机关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