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杭州路加罗布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祥国。
委托代理人:余龙。
被告:陈欢,经商。
委托代理人:朱旌。
委托代理人:冯婷婷。
原告杭州路加罗布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路加罗布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龙,被告陈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旌、冯婷婷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08××××.7名称为“奖杯(不规则单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自设计推出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2014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仿冒其专利产品,在义乌国际商贸城H2-24580号商铺销售仿冒原告的专利产品,导致原告相应专利产品销量下降,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维权申请公证处做了证据保全,并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综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8××××.7名称为“奖杯(不规则单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
被告陈欢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在2013年12月26日就已经上市公开销售,属于现有设计;
2.被告为个体商户,并非生产厂家,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生产行为;
3.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金属配件,并非完整的奖杯,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并非同类产品;
4.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由底座和装饰件组成,其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权利证书上的产品整体外观设计为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路加罗布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以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的事实。
2.(2015)浙义证民内字第58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两张、公证拍照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1250元、拍照费300元。
4.义乌购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陈欢为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人。
被告陈欢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异议,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评价报告内容看其在对涉案专利新颖性进行评价时针对的是产品底座和装饰件的结合体,而非装饰件部分。
2.对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公证书内容可以明确被告仅销售了星形装饰件,并未销售星形奖杯。
3.对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拍照收费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与该票据金额存在差异。
4.对义乌购网页截图没有异议。
被告陈欢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脑储存图片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已在2013年12月26日丧失新颖性。
2.电子订货单(CDR格式文件),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4年1月15日前公开销售。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电脑储存图片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电子订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提到的万兴金属企业已经注销,且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欢的父亲,不清楚CDR格式的文件是否可以被修改,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欢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峰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5个。
另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被告经营的商位上陈列有多种奖杯,其中有两款奖杯的上部装饰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整体与原告专利外观构成近似。
3.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拍照费收费收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1250元、拍照费300元。
4.被告提交的电脑储存图片系保存在其电脑内,且该图片的生成时间可以通过修改电脑本地时间的方式任意设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5.被告提交的电子订货单经核对显示文件的创建时间是2014年7月份,修改时间是2014年1月份,逻辑上存在矛盾,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08××××.7名称为“奖杯(不规则单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峰在被告经营的商位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5个。
公证书中的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商位橱窗上陈列有多种奖杯,其中有两款奖杯的上部装饰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费用6050元。
原告专利产品系奖杯,其由底座和装饰件组成。
底座为三个长方体组合,呈叠加状;
三个长方体的横截面均呈正方形,最下层长方体横截面最大,中间层次之,最上层长方体横截面略小;
最上层的长方体高度最高,中层和最下层的长方体近似等高。
装饰件位于底座上部,由圆柱形支撑件、三角形连接件以及不规则五角星装饰件三部分组成;
三角形连接件和不规则五角星装饰件均为薄片状;
其中支撑件位于最下部,三角形连接件位于其左上方,三角形下方一边延伸至支撑件中部,不规则五角星装饰件位于最上部,与三角形连接件顶部相连接(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系奖杯零部件(上部装饰件,见附图二)。
经比对,该装饰件外观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上部装饰件外观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存在较大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本院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
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
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起保护。
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专利产品种类为奖杯。
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为奖杯的上部装饰件。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用途系与底座拼装成奖杯,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也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种类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近似,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设计。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原告专利产品系奖杯,其由上部装饰件及下部底座组成,装饰件与底座在主视图中所占面积相当,装饰件与底座的变动均会对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系奖杯配件即上部装饰件,该装饰配件与原告专利产品上部相同,但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进行比对,两者存在明显区别,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权。
另外,虽然被告商位橱窗上展示了使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装饰件的奖杯,但在照片中未能清晰展示底座,因此,比对的条件未成就。
即使可以比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也不作审查。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与《专利法》中侵权判定的相关规定相结合成为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专利间接侵权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故构成间接侵权成立应当有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人明知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产品系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中特有的组成部分,该产品用途单一,或虽被诉侵权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产品不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中特有的组成部分,但侵权人具有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提供图纸、方案,产品宣传时强调可以实施专利等。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配件可以与多种不同的底座搭配组成视觉效果不同的奖杯故而不具有单一性,因此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具有教唆、引诱他人实施专利的故意。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实施本案专利,也可以与其他底座配合,组成另外一个产品,因此需要根据被告的行为进行判断其是否有积极诱导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本案的被告虽然在橱窗上展示了完整的奖杯,但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案,无法辩别,故也不能认为被告有积极诱导他们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
二是直接的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
间接侵权行为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
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如他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后拼装成奖杯后使用的,并不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本案中原告公证时购买了5件被诉侵权产品,该数量无法推定被告明知他人购买包饰件是为了生产、销售而仍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专利侵权行为必然存在。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间接侵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路加罗布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杭州路加罗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