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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剑峰、徐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刑(知)初字第59号
案件名称夏剑峰、徐麟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刘瑄、李天国,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被告人邢某某,女,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忻州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及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李天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徐某于2013年4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内,通过在淘宝网上注册的“水麟儿”、“水麟庄”网店,对外销售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CHROMEHEARTS(克罗心)品牌的戒指等饰品。

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6月,被告人游某某、邢某某于2014年3月被雇佣为该店铺员工参与共同销售。

被告人夏某某主要负责店铺管理、进货,被告人徐某负责售后服务,被告人朱某负责美工,被告人游某某负责商品上架下架、推广工作,被告人邢某某负责客服工作。

2014年9月16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CHROMEHEARTS品牌的戒指等饰品109件,并将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拘传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同年9月18日,五名被告人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审计鉴定,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徐某通过“水麟儿”、“水麟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CHROMEHEARTS品牌饰品金额共计人民币197,372.90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194,525.94元,被告人游某某、邢某某参与销售金额人民币71,394.21元。

审理中,被告人夏某某、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元、1,000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及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李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CHROMEHEARTS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水麟儿”、“水麟庄”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朱某、游某某、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上述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

夏某某、徐某、朱某、游某某、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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