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钟知民初字第117号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俊,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区灯具城X区X幢XX号。
负责人吕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嘉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镇XX桥东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查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区邹区XX灯饰经营部、嘉兴市XX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