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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富、陆玉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普刑(知)初字第32号
案件名称李昌富、陆玉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陆某某,顾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人陆某某,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观洋,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顾某某及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钱昌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被告人顾某某租赁本市七浦路XXX号七浦浴室二楼的仓库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陆某某介绍顾客给李某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顾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仓库出租给李某某。

2014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在上述仓库内当场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LV、BURBERRY、ChristianDior、CHANEL、PRADA、GUCCI、HERMèS、Cartier等品牌的商品。

经品牌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51件假冒LV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538550元。

2014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再次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LV、BURBERRY、ChristianDior、CHANEL、PRADA、GUCCI、HERMèS、FENDI、CELINE、MIUMIU、LOEWE、BOTTEGAVENETA、MONTBLANC等品牌的商品。

经品牌权利人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53件假冒LV、BURBERRY、MIUMIU、PRADA、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共计价值人民币713708元。

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地仓库被当场抓获。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案发地仓库被当场抓获。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LV、ChristianDior、CHANEL、GUCCI、HERMèS、FENDI、CELINE、LOEWE、BOTTEGAVENETA等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营管理协议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顾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陆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顾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其前罪的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知)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二万元。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佳璐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俞妙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松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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