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43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珍。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为与被告张德珍、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张德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珍、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起诉称:七匹狼公司创立于1990年,致力于成为现代时尚生活的引领者。
2004年于深交所上市,在行业内率先系统提出服装品牌文化经营理论,形成了以品牌为核心、以生活形态产业为主导的现代企业经营体系。
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上下排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2005年连续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七匹狼公司产品多次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产品”等称号,七匹狼公司的系列产品具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所信赖与喜爱。
经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张德珍在被告淘宝公司所有的淘宝网上大肆在线销售使用七匹狼公司商标的服装产品;
在其侵权产品链接上使用“七匹狼”字样以及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为“+”、在产品及吊牌上标注“+的行为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七匹狼公司就张德珍的在线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张德珍使用七匹狼公司系列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以及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七���狼公司产品,以获取高额利润。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并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
淘宝公司未及时审查相关信息以及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七匹狼公司享有的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系列注册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张德珍在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七匹狼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德珍、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侵犯原告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张德珍在淘宝网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张德珍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用共计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张德珍承担。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08号、(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2015)厦证经字第5412号、(2015)厦证经字第5413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
共同证明七匹狼公司享有第933429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05)泉证民字第162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记录,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德珍、淘宝公司侵权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付部分费用的事实。
4、淘宝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披露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掌柜“男人的服装888”的网店系被告��德珍注册及经营的。
被告张德珍、淘宝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七匹狼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七匹狼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张德珍侵犯其第706062号、第706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据中(2015)厦证经字第5413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中(2015)厦证经字第5413号公证书、(2015)厦证经字第3238号公证书不予认定,证据1中其余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4,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止。
2006年11月2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93342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4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368418号“+(上下排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衣、足球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36841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15年4月9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立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接收购买货物、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方来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并输入相关信息登陆淘宝页面,之后点击页面上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男人的服装888”点击搜索,显示找到相关店铺1家“u(1989930140)”。
进入店铺,显示有九款在商品名称中含有“七匹狼”字样的服装。
点击其中商品名称为“七匹狼短袖t恤正品夏装新款纯棉翻领宽松大码格子中年男士爸爸装”,进入商品页面,显示该商品售价78元,成交数量为552件,交易成功280件,有135条评价,选择相应尺码、颜色、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该商品宝贝详情中品牌描述为“septwolves/七匹狼”。
再点击“提交订单”及进行相应付款,共支付78元,再查看“订单信息”,显���订单编号为1018023876416329。
2015年4月14日,方来立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快递人员面前签收了一件快递包裹,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详情单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761584060973,后方来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拍照。
然后方来立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对该物品拍照后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密封后交由方来立保管。
2015年4月19日,方来立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ie浏览器,登陆www.taobao.com,以用户名“2014dabin”及相应密码登陆,点击“我的淘宝”下的“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编号为1018023876416329的“查看物流”按钮,显示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761584060973,之后点击“确认收货”并同意支付宝付款。
2015年5月2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作出(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
庭后本院对(2015)冀石太证经字第95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男士t恤一件。
t恤吊牌上及衣领标签显示有“+(上下排列)”的标识,t恤左胸口位置有“”标识,吊牌合格证上标注品牌为七匹狼。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就张德珍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已经根据投诉要求披露了被投诉卖家张德珍的身份信息且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
淘宝公司庭后确认用户名为“男人的服装888”的淘宝店铺由张德珍注册设立。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主张张德珍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一、张德珍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士t恤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张德珍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男人的服装888”的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等处大量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七匹狼”字样,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张德珍通过淘宝网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士t恤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吊牌、衣领标签、左胸等显著位置标注“七匹狼”、“+(上下排列)”、“”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产品实物的衣领标签及吊牌标注的“+(上下排列)”标识与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要素、整体结构、排列方式完全一致,因此,涉案标识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系由狼图形、英文及文字组成的组合商标,狼图形及“七匹狼”均系七匹��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因此产品实物左胸口的图案“”及吊牌合格证中使用的“七匹狼”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且本案七匹狼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范围均涵盖“服装”,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男士t恤,故应属相同商品。
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七匹狼公司所有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张德珍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男士t恤侵犯了七匹狼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张德珍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用户名为“男人的服装888”的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宝贝详情等处大量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七匹狼”字样是否侵犯七匹狼���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张德珍将“七匹狼”、“septwolves/七匹狼”等字样用于其淘宝店铺的商品名称及品牌展示的行为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七匹狼”系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德珍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的“七匹狼”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中包括服装,张德珍被控侵权的商品亦属于服装,两者属于相同类别。
综上,鉴于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张德珍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及宝贝详情中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七匹狼”字样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七匹狼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张德珍开设的淘宝商铺“男人的服装888”中涉及的其他八款“七匹狼”服装系侵权产品,因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七匹狼公司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确认其向淘宝公司就被告张德珍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后,淘宝公司及时披露被投诉卖家张德珍的身份信息且删除了涉案商品的侵权链接信息,而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
故七匹狼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张德珍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未经许可在涉案商品名称、宝贝详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七匹狼公司亦确认张德珍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七匹狼公司要求张德珍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张德珍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七匹狼公司要求张德珍在淘宝网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七匹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为78元,成交数量为552件;
2、七匹狼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被告张德珍负担787.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张德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