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552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靖东,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灿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项丽丽,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灿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