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吴坚兴,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永义食杂便利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经营者,朱焰琛。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永义食杂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晋安区永义食杂便利店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