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重庆先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马昭德,董事长。
委托代��人谢殿武,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戈,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暴风蝴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翁秀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乔,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武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先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暴风蝴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先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殿武、张戈,被告福建暴风蝴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蝴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武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迈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05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14334449的“秒赚”商标(35类)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在“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代理”等服务上。
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名为“VV秒赚”的APP在各大数字化应用平台上上架供公众下载,该APP属于一种计算机软件设计,其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广告、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领域,完全属于第14334449号“秒赚”商标所核准使用类别和商品服务保护的范畴内;
同时,经原告通过百度检索,共计发现有几千条(每天在更新)多条与关键词“VV秒赚”相关的信息,并在其中掺杂有关于“秒赚”的相关信息(该事实已经重庆公证处公证),使相关公众对“VV秒赚”商标所代表的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经此事实可判断普通社会公众很容易认为“VV秒赚”app与“秒赚”商标之间具有联系,并使普通社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并且,“VV秒赚”中的“秒赚”二字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秒赚”商标在读音、字形和构成上属于完全相同的文字要素,虽然“VV秒赚”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秒赚”商标整体外观上有“VV”两字母之差,但该区别不足以达到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目的,因为通过“VV秒赚”软件所承载的商业模式介绍可知,其所提供服务是让用户在浏览广告信息的同时获取收益,即利用短暂的、碎片化的时间赚钱,其作为突出强调的部分和让相关公众留下强烈印象的应为“秒赚“二字,而非“VV”两字母,因此,“VV秒赚”与“秒赚”间属于近似商标,并结合上述百度检索结果可知,“VV秒赚”的使用足以造成普通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
另外,与原告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重庆秒银科技有限公司自始即在原告的授权下使用上述第14334449号商标,开发了“秒赚广告”和“秒赚”的APP软件,并在各大数字化应用平台上提供名为“秒赚广告”和“秒赚”的APP软件供广大用户下载,同时将“秒赚”作为商标使用在该APP软件上使用,并在大量的投入下使得秒赚商标所代表的APP软件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普通社会公众均知“秒赚”商标指向的商品服务为“秒赚广告”和“秒赚”app。
作为网络推广服务提供商,被告在明知“秒赚”商标取得相当高的声誉的前提下,晚于重庆秒银科技有限公司推出上述名为“VV秒赚”的APP软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具有侵害行为,并给原告拥有的“秒赚”商标所建立的商业声誉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和极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构成侵权事实。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334449号注册商标“秒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额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暴风蝴蝶公司辩称:1、原告取得“秒赚”注册商标的日期为2015月5月,被告的软件上应用市场的日期是2014年10月份,不构成侵权。
2、被告的软件名称“VV秒赚”是网络用词和产品名称,不属于商标。
应用下载平台已经通过审核,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3、被告在委托他人开发该软件,软件拥有著作权,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商标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秒赚”商标权;
2.被告营业信息,证明被告营业范围;
3.被告APP下载及登录界面图片,证明结合公证书,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4.公证书(APP两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证明被告使用该商标的使用频率;
5.公证书(百度搜索),证明被告广泛使用秒赚商标以及VV秒赚与秒赚商标的相似性;
6.秒赚广告合同清单,证明用于参考被告平均每个商家的收入及被告利用原告商标所得总收入;
7.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8.公证用手机采购发票(安卓版),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9.公证用手机采购发票(ios版),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10.公证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11.公证录像用U盘采购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12.诉讼立案收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13.差旅费凭证,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维权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暴风蝴蝶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8、9、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支出并非必需。
被告暴风蝴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软件开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早在2014年10月就已经开始使用“VV秒赚”app。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体现“VV秒赚”字样。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并未指明开发的是何种软件,且签订软件开发合同亦不能证明��软件的实际使用时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先迈公司取得第14334449号“秒赚”文字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被告暴风蝴蝶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
2015年8月7日,原告先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金立手机F103”和苹果手机“Iphone5S”各一部,并操作手机下载安装“VV秒赚”App,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视频光盘,在点击运行该app后,出现“暴风蝴蝶用户协议”,该app可以正常运行。
同日,���告先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入网络,使用百度搜索引擎以“VV秒赚”作为关键字搜索,出现数十条“VV秒赚”app的下载链接或对该app的介绍。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诉争第14334449号“秒赚”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暴风蝴蝶公司开发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VV秒赚”app,系以计算机编程方式实现的软件应用,但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VV秒赚”从事广告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就被告在app上使用“VV秒赚”事由,原告已另案起诉。
本案中,被告系在app上使用“VV秒赚”标识,app应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42类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原告指称被告侵害其第14334449号“秒赚”文字注册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先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重庆先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代理审判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云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