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6号B栋7层,组织机构代码79802163-5。
法定代表人:郑晓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化水,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威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湖滨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6145817-1。
法定代表人:景惠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威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水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威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意公司一审诉称:美意公司与威驰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三峡牌洗衣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三年,总价款145万元以上,商标使用许可费根据合同具体条款确定。
因威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29日以前支付尚余的15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该合同应自2012年9月30日终止。
但威驰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仍然大量生产三峡牌洗衣机约4000台,并横跨川渝两地,在重庆市的永川区、綦江区、四川省的蓬安县、资中县、泸州市、绵阳市等地广泛销售,给美意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美意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威驰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135万元;
2、威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威驰公司一审辩称:1、美意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威驰公司违约为由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威驰公司,要求威驰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并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现美意公司再次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以美意公司所指称的事实,威驰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美意公司已经选择了追究威驰公司违约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威驰公司基于同一合同提起的侵权之诉;
3、威驰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前生产的带有“三峡”商标的洗衣机的行为不构成对美意公司商标的侵权。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美意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1442号《商标注册证》所载明的“三峡”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系美意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12年8月11日,美意公司(甲方)与威驰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三峡”图文组合商标排他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的全自动洗衣机上,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为中国全境及出口,使用许可期限为3年,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该合同约定全部商标使用许可费由固定使用许可费和变动使用许可费组成,第一年固定使用许可费为25万元,第二年固定使用许可费为25至40万元之间重新商定,第三年固定使用许可费在40万元至80万元之间重新商定;
合同约定第一年至第三年基础销量分别为1万台、2万台、3万台,变动使用许可费以乙方超出每年基础销量以上部分按照1台20元标准计算;
乙方自合同签订后3天内向甲方支付固定使用许可费10万元,在第一笔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15万元,第二年和第三年固定使用许可费分别在2013年8月31日和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每年6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年度变动使用许可费;
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全自动洗衣机上再许可他人使用上述商标。
双方就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关于乙方)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时乙方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万元:1、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
2、乙方将甲方商标及图形、文字许可他人使用;
3、乙方未及时妥善解决其产品质量和售后问题,造成政府工商、质检等相关部门处理或处罚;
4、乙方超越本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范围使用甲方商标;
(关于甲方)如甲方将上述商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又许可第三方使用在其全自动洗衣机上,本合同自动终止,同时甲方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0万元;
(关于双方)2013年3月30日前或者2014年3月30日前,双方未就第二年或者第三年商标使用许可费金额达成一致,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约定自乙方支付第一笔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后生效。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区分局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渝永工商委鉴字[2013]01号《委托鉴定书》和重庆市永川区昌州老龄活动中心家电经营部经营者袁祖明(系威驰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代理商)于2012年12月25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川分局出具的《宁波威驰电器有限公司使用“三峡”品牌说明》,以及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14日对威驰公司在蓬安县的委托代理人安月生作出的《询问(调查)笔录》和2013年3月20日对蓬安县志强电器销售门市部经营者赵斌洋作出的南工商彭处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所载内容共同表明,在2012年9月底至11月,威驰公司生产了两批“三峡”牌全自动洗衣机,共计6个型号346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51442号《商标注册证》所载内容表明,美意公司系“三峡”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享有该“三峡”图文组合商标在洗衣机商品类别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美意公司诉请的威驰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三峡”牌洗衣机数千台,除其中涉及的未经美意公司许可生产销售346台“三峡”牌洗衣机的侵权事实之外,美意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美意公司认为威驰公司侵犯商标权并要求威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美意公司认为威驰公司未经美意公司许可生产销售的346台“三峡”牌洗衣机侵犯美意公司商标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另行裁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美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驰公司支付美意公司商标侵权赔偿金135万元;
二、威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美意公司和威驰公司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因威驰公司违约在2012年9月29日自动终止的客观事实,而威驰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还生产假冒“三峡”牌洗衣机产品,正是本案威驰公司侵犯美意公司的商标权、威驰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关键因素。
2、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林成禹作为威驰公司的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威驰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还生产了3000多台侵犯美意公司“三峡”商标洗衣机产品的客观事实,却错误地以威驰公司在其单方出具的《使用三峡品牌说明》中承认的“生产两批三峡牌全自动洗衣机,共计6个型号346台”作为侵权产品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美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威驰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三峡”牌洗衣机数千台,认为威驰公司仅生产销售346台侵权洗衣机等案件事实错误。
3、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侵犯商标权的损害赔偿做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美意公司系“三峡”牌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享有该“三峡”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威驰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后还生产、销售了大量侵犯上诉人商标权侵权产品情况下,做出驳回美意公司要求威驰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判决,明显错误。
威驰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美意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意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威驰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仍继续生产了除346台“三峡”牌洗衣机外的使用美意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的洗衣机。
美意公司作为“三峡”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给予保护。
美意公司提交了自称威驰公司代理人的林成禹与美意公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以证明威驰公司生产了3000多台“三峡”牌洗衣机的事实,但记录中自称林成禹的一方所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其确为威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而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威驰公司生产了数千台侵害美意公司商标权的洗衣机。
故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美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威驰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三峡”牌洗衣机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重庆美意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