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欢。
委托代理人:胡海涛。
委托代理人:陈启龙。
被告:台州市路桥骄阳兰多产后恢复美容中心。
经营者:蒋文君。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骄阳兰多产后恢复美容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其已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重庆新骄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