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18160-X,住所地在山东省高密市。
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国,男,1967年4月2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银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告李洪国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李洪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宇公司诉称:星宇公司是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的劳保用品生产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各地。
星宇公司注册的“星宇”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星宇公司对8664568号和1737109号商标享有专有权,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
近来,星宇公司接到客户反映,在盐城市场出现了大量与“星宇”商标极为近似或者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给我公司的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2014年11月27日,我公司授权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假冒的“星宇”牌丁腈乳胶浸渍手套,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购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星宇”牌丁腈乳胶浸渍手套上使用了与原告“星宇+XINGYU+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的手套;
2、被告在《盐城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70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330元。
原告星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涵盖商品包括:防电手套;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耐酸胶鞋(截止);
2、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高证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青田县温溪中山鞋业皮具厂是“星宇+XINGYU”第1737109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9类,涵盖商品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套鞋,运动鞋,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帖子(头戴);
3、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高证民字第140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37109号商标转让给受让人“高密市星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2009年5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3710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
4、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高证民字第140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3710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
5、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高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448号《关于认定“星宇XINGY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星宇XINGYU”系列产品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品美誉度;
6、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出具的(2011)盐城证民内字第241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星宇+XINGYU+图形”注册商标丁腈乳胶浸渍手套的行为;
7、公证费发票、宾馆住宿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李洪国辩称:1、我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我所销售的“星宇”手套是他人上门推销,不知道是侵权商品。
2、我门市主营雨具、毛巾、劳保用品等,丁腈手套所占比重非常小,销售情况非常平淡,且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上销售,没有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无需登报道歉。
3、公证人员到我门市上取证、封箱时,没有经我签字确认,不能确定被查封的货物确系我门市销售的。
被告李洪国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保公证处封存的货物确系我门市所销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查。
被告李洪国对上述否定性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星宇+XINGYU+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64568号。
申请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防电手套;
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
防事故用手套;
潜水员手套;
工业用防X光手套;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耐酸胶鞋(截止)。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2年7月14日到2022年7月13日。
2013年11月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星宇XINGYU”注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星宇XINGY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27日,原告方委托相关人员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的盐城市盐马路太极大厦17#门市,以90元的价格购买了“星宇”牌丁腈乳胶浸渍手套48付,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0599744的收据(加盖有“盐马路雨具劳保用品批发部”印章)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1)盐城证民内字第2417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箱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包装箱进行拆封,被告销售的“星宇”牌丁腈乳胶浸渍手套外包装袋及手套背面上的商标与原告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图形”注册商标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另查明,被告李洪国系“盐城洪国雨具劳保用品批发部”的经营者,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该门市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毛巾批发零售。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涉及原告星宇公司的4件同类案件(本案系其中之一),原告星宇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023228009,金额为4000元(每案1000元)。
并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1320元(每案33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星宇公司是第8664568号“星宇+XINGYU+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洪国销售假冒“星宇+XINGYU+图形”注册商标丁腈乳胶浸渍手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已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及行为造成的影响,尚不足以达到需要登报道歉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盐城晚报》登报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费用1330元,合计28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83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洪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蔡 锦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