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66号原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张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孔行,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春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霍德义,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春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山东常林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