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从事日化品销售工作。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以川科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柯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害人魏某某与在成都市白家华丰食品城214-3号经营“成都南浦日化商贸”店铺的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向魏某某提供“舒肤佳”香皂(115克/份,超值4块家庭装,白香型)1860份、“汰渍”洗衣粉(5公斤/袋,全效360°,特惠家庭装,洁雅百合香型)1860袋、“海飞丝”洗发水(750克/瓶,去屑丝质柔滑型)930瓶、“沙宣”洗发露(修护水养、750克/瓶)1860瓶,总金额为19.567万元。
签订合同的当日,魏某某即向王某某支付了10万元货款。
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王某某从日化经销商“和记黄埔日化”处购进了正品“舒肤佳”香皂及“汰渍”洗衣粉,另从一专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商贩“阿兵”(化名)处,以明显低于正品批发价格的金额购进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和“沙宣”牌洗发水。
为了牟取非法利润,王某某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两种洗发水与正品香皂和洗衣粉一并发货给魏某某,魏某某收货后依约将剩余9.5万余元货款转账给了王某某,收货后魏某某将部分商品售予客户。
2015年1月,客户向被害人反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
2015年2月,被害人与客户共同将“沙宣”牌洗发水送至四川省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洗发水为不合格产品。
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并依法扣押了涉案商品。
其后,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所扣押的四类商品进行了抽样,并将抽样样品送至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所扣押的“海飞丝”和“沙宣”牌洗发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为12.834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王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
6、四川省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
7、现场检验笔录、现场照片。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向被害人提供“舒肤佳”香皂、“汰渍”洗衣粉、“海飞丝”洗发水、“沙宣”洗发水四种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9.567万元。
被害人当即支付了10万元货款。
签订合同后,被告人王某某从经销商处购进了正品“舒肤佳”香皂及“汰渍”洗衣粉,又从一商贩处,以明显低于正品批发价的价格购进了“海飞丝”和“沙宣”洗发水。
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与正品香皂、洗衣粉一并发货给被害人。
被害人收货后付清了合同尾款9.567万元,之后将部分商品售予客户。
此后,客户向被害人反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
2015年2月,被害人与客户共同将“沙宣”洗发水送至四川省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经检验,该洗发水为不合格产品。
其后,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抽样,送至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经鉴定,送检的“海飞丝”和“沙宣”洗发水非宝洁公司产品。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金额为12.8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以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涉案物品情况及涉案金额。
2、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信息表及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决定书。
以证明侦查机关查处案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以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购销合同、pos机刷卡记录、银行汇款记录。
被告人之妻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以证明合同涉及产品数量、金额及被害人付款情况。
5、证人李某某、蔡某某证言。
以证明被告人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被害人付款的经过。
6、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
以证明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购进的“海飞丝洗发露”、“沙宣洗发露”系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四川省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
以证明被害人从被告人处购入的“沙宣洗发露”系不合格产品。
8、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笔录、监督检查抽样单、提证单等现场资料,现场照片。
以证明鉴定样品抽取、封存情况。
9、绵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返还物品的情况。
10、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
以证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相关货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证明被告人所购假冒商品的供货商的真实身份尚未查证。
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列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其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积极退赔了全部涉案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此情节也将在量刑中依法予以考量。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门立群人民陪审员 米济众人民陪审员 吴邦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晴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