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0173号原告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中小企业园章基路189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海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陆家镇白杨路6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蔡浩,公司总经理。
被告程继高。
委托代理人陈建和,南京瑞弘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
原告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基公司)与被告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博公司)、程继高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佩佩、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和、被告程继高(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太阳能发电跟踪器、跟踪系统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是太阳能跟踪系统产业领航者。
几年来公司先后投入大量资金购置了国内外先进的设备,从根本上保证了产品的高质量。
同时公司还专门设立了新品实验室,用于新产品的开发和研制,并配备了一支高研发效率的科研队伍。
被告程继高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在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的职务,主要负责技术开发和专利申报等事项,是原告的正式职工,在职期间接受原告指派的任务,进行相关太阳能发电跟踪器、跟踪系统的研究、开发。
被告程继高在离职后一年内于2013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320178132.4,该专利于2013年8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人为被告中信博公司,发明人为被告程继高。
原告与被告中信博公司在2012年期间曾经有过全面合作关系,被告中信博公司在明知被告程继高为原告的研发工程师且正在进行太阳能发电跟踪器、跟踪系统的研究和开发的情况下依然主动高薪聘请被告程继高后,被告中信博公司随即申请了涉案专利,被告中信博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
依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被告这种将职务发明据为己有,罔顾原告耗费巨大的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与支持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极其巨大、难以弥补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ZL201320178132.4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程继高在原告处的记账凭证、报销单及发票,证明被告程继高在原告公司供职并接收原告委派出差,在原告公司报销,被告程继高在原告公司被称为程总,有具体工作职位;
证据2、证人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程继高在原告公司供职,从事技术研发工作;
证据3、第ZL201320178132.4号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二被告侵权,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证据4、记账凭证、指令信息列表、工资表、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程继高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被告程继高没有固定数额的工资,工资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按月发放;
证据5、2012年原告公司宣传册,证明原告在被告程继高在职期间具有一定的研发能力,在被告程继高进行专利研发过程中原告提供办公场所、发放工资,原告还有自主生产基地,原告在此期间也做了很多成功的工程案例;
证据6、照片八张,证明原告就涉案专利研发在设计和检测阶段都有专用的仪器设备;
证据7、中国专利公告(打印件),证明原告有研发能力,除了被告程继高以外还有研发团队;
证据8、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就从事太阳能双轴跟踪系统相关的工程项目。
被告中信博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专利系基于我公司2012年在先专利和程继高2010年专利结合而成,系程继高在我公司合作期间的工作,程继高同意由我公司申请专利,故我公司成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有理有据;
2、未有证据表明程继高和原告存在合法合规的劳动、人事关系,也未有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程继高在原告处取得的收入既不定期也不定额,其个人拥有的技术能力足以帮助企业承接创新开发太阳能跟踪项目和相关项目,其所得报酬均是项目完成后取得的事后报酬,这种报酬本质上是酬金分红性质,且程继高报销了三四次武汉至昆山的路费,说明原告对程继高是客卿的待遇,不是普通职工的待遇;
3、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基本的研发条件给程继高,程继高一直用自己的笔记电脑和PAD以及相关工具软件,原告没有任何技术积累和研发投入;
4、根据法律规定,调离原单位一年以内作出的属于承担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单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专利权才归属原公司,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昆知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7月底就成立了全面合作关系,被告中信博公司已经开始主导公司运作。
被告程继高辩称:1、我和原告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公司成立几个月后和我联系,需要我在光伏方面的技术,因为是我的专业,我就答应了,当时在原告处没有相关技术人员,原告把客户需求给我,我在自己家里工作,然后打电话沟通,发邮件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固定给我报酬,原告对我的车费都是报销的,是原告从武汉把我请来的;
2、原告没有资金能力开展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他也未支付给我一分钱的研发费用,作为资深技术专家和当时孙海涛唯一依赖的工程技术人员,我从接项目到研发与设计、制图制造全程参与(上海教委教具、北京中冶集团太阳能美化工程、广东明阳聚光高精度双轴跟踪工程及张家港景观太阳能工程等),做了科学家、工程师和技术员的活,我与原告只是技术合作转化为劳动报酬的关系,不是职工雇佣的关系,这些报酬全部是事后支付的;
3、我从2007年起就开始研究跟踪控制技术在太阳能领域中的应用项目,将四连杆结构传动的基本原理用于太阳能跟踪技术,至今已有20多种不同形式结构的跟踪支架产品设计。
4、涉案专利是我和被告中信博公司申报的,是我个人独立完成的,是在被告中信博公司的“智能跟踪式太阳能光伏组件支架”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210113875.3)、“联动式太阳能光伏组件的跟踪支架装置”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210113874.9)的基础上,将我的“一种太阳能双轴自动跟踪光伏电站多点承载式结构”(专利申请号为201020263157.0)专利结合起来设计出来的,是一种设计理念创新,不需要运用任何物质技术条件。
被告程继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打印件),内容是上海晨科公司在2012年5月份与被告程继高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程继高负责帮晨科公司做专利申报并收取报酬,证明被告程继高是独立职业人。
证据2、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证明2012年6月7日案外人刘文邀请被告程继高做技术总监,证明被告程继高是独立职业人。
证据3、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程继高都是在家里完成设计工作,用邮件发送给原告公司。
证据4、专利情况SOOPAT搜索结果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程继高一直在研究,并在2008年、2009年申报了相关的2个专利。
证据5、专利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中信博公司、被告程继高申请的三份专利和涉案专利都是有关联的,涉案专利是在这三份专利的基础上研发的,涉案专利的创新要点在于多点承载和双轴太阳能跟踪的结合,三个专利和涉案专利在很多设计上都极其相似。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中信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证据2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程继高是在2012年7月加入被告中信博公司的;
对证据4中的部分款项收到,但这不能代表工资性质,而是酬金性质;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除2份太阳能跟踪系统的四连杆驱动机构是由被告程继高给原告,原告申请了专利外,其他专利申请都在2013年、2014年,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是没有研发团队的;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上海羲和和上海晨科的2份合同是被告程继高全程负责的,其余合同金额都较小。
被告程继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是在2012年7月31日入职的,当时被告程继高已经去被告中信博公司工作,由于被告程继高在原告公司并不任职,所以职务都是随便叫的,被告程继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信博公司,针对原告证据4提供收入报酬情况说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中信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程继高对被告中信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程继高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3个专利与涉案专利有关系并不影响涉案专利是职务发明。
被告中信博公司对被告程继高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即原告证据1-3、7、8、被告中信博公司证据1、被告程继高证据5。
对原告证据4本院将结合被告程继高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对原告证据5因无法反映时间,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6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照片所涉设备的名称、用途等信息进行说明,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对被告程继高提供的证据1-4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一般经营范围为太阳能跟踪器、太阳能跟踪支架、太阳能路灯、LED照明灯、独立光伏发电系统、太阳能发电系统集成、聚光光伏组件、晶体硅组件、光伏应用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技术服务。
被告程继高系太阳能光伏产业相关技术领域专业人员,其于2011年2月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取得名称为“太阳能双轴自动跟踪光伏电站多点承载式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201020263157.0)。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一栏记载称:现有采用回旋减速器和电动推杆的双轴自动跟踪光伏电站结构装置,存在的问题是仰俯运转完全依靠电动推杆作单点支撑,使电池板网架受力点极不均匀,运行中网架颤抖现象十分严重,有碍太阳能电池发电效率的充分发挥,直接影响到电池板的使用寿命。
被告中信博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发电系统相关产品的设计、研发、销售、安装、调试及维护,太阳能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光伏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调试及维护等。
被告中信博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申请了名称为“智能跟踪式太阳能光伏组件支架”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210113875.3)、“联动式太阳能光伏组件的跟踪支架装置”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201210113874.9)。
原告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太阳能跟踪系统工程,因被告程继高系太阳能光伏产业相关技术领域专业人员,原告遂邀请被告程继高加入原告公司,为原告承接的太阳能跟踪系统提供技术支持。
在此期间,原告承接了多项太阳能跟踪系统工程。
2012年9月被告程继高离开原告公司,加入被告中信博公司工作。
被告程继高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未向其发放固定工资,主张发放:2011年10月工资3686.22元,2011年11月工资6117.44元,2011年12月工资3614.57元(被告程继高认可,称系北京中冶集团项目完工后报酬),2012年1月工资0元,2012年2月工资5699.69元,2012年3月工资7719元(被告程继高认可,称系设计采用四连杆驱动原理用于张家港项目方案),2012年4月工资7763元(被告程继高认可,称系设计采用四连杆驱动原理用于广东明阳项目方案),2012年5月工资7687.8元(被告程继高认可,称系帮原告成功被被告中信博公司收购的报酬),2012年6月工资7797.4元(被告程继高认可,称系设计投标广东明阳项目报酬),2012年7月工资0元,2012年8月工资13059元(被告程继高认可,称系被告中信博发放的8月份工资)。
另外,被告程继高自认于2011年12月29日收到现金2000元(称系双轴演机售出的提成),于2012年3月8日转账收到3521.82元(称系销售双轴演示机及其他项目的提成),于2012年6月16日收到现金1000元(称系孙海涛邀请其参与明阳聚光项目投标的答疑咨询费),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现金500元(称系明阳项目投标落选后,愿以原告技术总监身份促成原告与被告中信博合作成功的报酬),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现金7880元(称系申报专利的报酬)。
原告与被告程继高一致确认原告未给被告程继高交纳五险一金,但给被告程继高交纳了个人所得税。
此外,被告程继高还向原告公司报销过差旅费,具体为:2012年4月10日报销从武汉至昆山来回差旅费561元,2012年5月14日报销从武汉至昆山来回差旅费612元,2012年7月16日报销差旅费1639元,2012年8月21日报销差旅费771元,在原告的费用报销单上部门一栏显示“程总”。
被告程继高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于2013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28日,专利号为ZL201320178132.4,发明人为被告程继高,专利权人为被告中信博公司。
该专利说明书“技术背景”一栏记载:在平板和聚光光伏发电站的跟踪装置中,大多采用电动推杆或回转减速器,直接驱动电池板网架的旋转来跟踪太阳,这种驱动方式,虽然很实用也有效,但是在使用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电池板网架三点支撑,结构受力不均匀,网架面晃动过大,直接影响跟踪的精度,尤其是对聚光组件的聚焦影响更严重。
截至2015年9月1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认为该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应属原告,故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专利法》第六条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现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被告程继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原告必须对其主张进行举证。
经查,被告程继高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从原告公司领取了报酬、享受了报销差旅费的福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及报销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程继高签订劳动合同,但这不影响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程继高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
现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是被告程继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但原告未与被告程继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本职工作范围,亦未能提交任何有关原告组织研发涉案发明创造的立项计划书、会议材料或下达给被告程继高的任务研发书等证据。
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看,被告程继高长期从事太阳能光伏产业领域跟踪装置的研发设计,其在为原告工作期间,主要是依靠自身具备的专业技术为原告承接的相关项目提供技术支持。
被告程继高虽然参与了原告承接的多项太阳能跟踪系统工程,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程继高参与工程项目的任务即涉案“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的研发设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使用了“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物质技术条件,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提供焊接、压铸设备、原材料、制作样机并提供试验场地,对此两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涉案发明创造是在两被告的三个专利基础上,通过设计理念创新研究出来,不需要物质技术条件,并提交三份专利文件,其中一份名称为“太阳能双轴自动跟踪光伏电站多点承载式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与涉案专利均是一种“多点承载式”、“双轴跟踪”结构,均旨在解决现有回转减速器和电动推杆存在的电池板网架受力点不均匀,运行中网架颤抖等问题,两者的技术具有一定的传承性,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提供了上述物质技术条件,亦未能证明上述物质技术条件对创造发明的完成起到了实质性作用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原告主张专利号为ZL201320178132.4的“多点承载式双轴太阳能跟踪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系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归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昆山睿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555301040017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