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号。
负责人:朱玉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田庄顺发加油站。
经营地址:山东省高密市井沟镇田庄驻地沂胶路南侧,经营者:徐万美。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高密市田庄顺发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名址不符,造成本院无法送达,应���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潍坊石油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