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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赛亚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知民终字第208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上海赛亚磨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赛亚磨具有限公司,南京家益达机电有限公司,黄海,于文刚,李红玲,姜建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赛亚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1128号A3-10室。

法定代表人姜兴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泽晶,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家益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2-9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刚,南京市润泰市场建刚砂轮经营部业主。

上诉人上海赛亚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赛亚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赛亚公司称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和商标侵权纠纷是不同的案由、不同的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把二者等同,未审先判,有违最基本的法律常识;

其有铁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一审法院无视证据,强行未审先判没有任何道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从形式上看,上诉人赛亚公司所提起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与本院(2015)宁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两案涉及不同的民事主体和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两案涉及对同一争议事实的认定。

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案件相同。

在上述案件中,上诉人已将本案起诉的被告假冒其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作为其主要抗辩理由,并且在上述生效判决中已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作出了终审判决。

因此,本案不能对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同一事实再作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本院上述生效判决不服,如有新的证据,可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作的认定,仍有救济渠道,依法可申请再审。

综上,一审裁定理由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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