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知民初字第26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湘西民族餐厅,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经营者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华阳镇苗家山寨风情餐厅,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经营者陈鑫。
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湘西民族餐厅(以下简称温州瓯海餐厅)诉被告句容市华阳镇苗家山寨风情餐厅(以下简称句容苗家山寨餐厅)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瓯海餐厅的委托代理人石圣科与被告句容苗家山寨餐厅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瓯海餐厅诉称:食为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为天公司)持有的第5237583号、第8162851号商标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厅、餐馆、快餐馆等,两枚商标至今处于有效期内。
食为天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地区独占使用涉案两枚商标。
原告主要从事以湘菜为特色菜系的餐饮服务,经过近几年的经营及市场推广,原告自营或加盟的“苗家山庄”、“苗家山寨”餐饮店的数量与日俱增,服务也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在业内有一定知名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餐厅门口店招、店内装潢及网络商务推广中大量使用“苗家山寨”字样,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句容苗家山寨餐厅经营及装潢中使用“苗家山寨”字样、不得在句容苗家山寨餐厅的商务推广中使用“苗家山寨”字样。
被告句容苗家山寨餐厅辩称:1、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商标局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
食为天公司也未对合同有关事实进行确认或追认,故不能证明原告已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2、原告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为依据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系在同一商品(服务)使用“苗家山寨”;
其次,被告使用的“苗家山寨”字样与原告“苗家山庄”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与原告“苗家山寨”商标在字体、字号、颜色和装饰上都不相同;
第三,被告的名称登记时间先于“苗家山寨”商标注册及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时间,属于在先权利,被告使用“苗家山寨”是对字号的合理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第四,即使认定被告系对字号突出使用,因原告未能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而被告仅在句容市经营,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温州瓯海餐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第8162851号、第523758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4、句容市华阳镇苗家山寨风情餐厅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网络推广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店内及周边情况;
6、《证明书》及其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冯某证明,食为天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其唯一董事梁某某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涉案商标的许可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
对证据2和证据4中网络推广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停止相关网络推广行为;
对证据3中两份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苗家山庄”商标注册证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的受让人之间存在矛盾;
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未经备案,食为天公司也未到庭对合同有关事实进行确认;
对证据4中的照片打印件、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食为天公司的合法性,及梁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之后有权代表该公司签署涉案商标的许可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句容苗家山寨餐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6月30日经核准将“苗家山寨”登记为字号;
2、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在2009年领取营业执照时已经实际使用“苗家山寨”字样;
3、《苗家山寨特许加盟连锁合同》和《苗家山寨特许加盟连锁加盟办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当时使用“苗家山寨”作为字号是善意行为;
4、中国商标网查询打印件两份,证明除原告外,还有很多单位将“苗家山庄”和“苗家山寨”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因此上述文字并非原告专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并非完整的企业名称,其在店招正中使用“苗家山寨”属于商标性使用;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显示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图片内容也与原告起诉前现场摄录内容不一致;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加盟连锁合同与另案中的相应证据文本不一致,且只加盖了被告一方骑缝章,连锁加盟办法也没有出具方的印章,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以下证据:被告经营场所照片打印件一组(7张),证明被告店面的情况。
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其证明力,并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相关公司的情况原告温州瓯海餐厅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某某,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小型餐馆>50平米、中餐类制售;
不含凉菜;
不含裱花蛋糕;
不含生食海产品)。
被告句容苗家山寨餐厅核准注册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鑫,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凉菜、不得制作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涉案商标权人食为天公司系于2011年1月13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香港上环永乐街148号南和行大厦1905室,现任董事梁某某,即原告温州瓯海餐厅的经营者。
二、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及许可情况2006年3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5237583号商标,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汽车旅馆、酒吧、茶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11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英格雅服饰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食为天公司。
2010年3月30日,案外人深圳市英格雅服饰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162851号商标,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
2011年8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食为天公司。
2014年底,食为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第43类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快餐馆、饭店等服务上使用第5237583号、第8162851号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日,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取得及保有侵权赔偿款。
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浙江省温州市,落款处无具体签订日期,但盖有单位公章并经双方代表人梁某某签字。
该合同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经本院传唤,梁某某本人到庭对上述合同及商标许可事宜作出确认。
2015年9月1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冯某出具证明书一份,证明食为天公司系在香港地区依法成立,证明书所附公司组织章程细则显示,梁某某于2011年1月7日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章程上签字。
此外,该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在上述公证人面前签署《唯一董事决议》和《知识产权保护之授权书》,同意委任梁某某代表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保护之授权书,以及苗家山寨和苗家山庄商标的许可合同。
三、原告起诉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店内装潢中大量使用“苗家山寨”字样,且在美团网上使用“苗家山寨”进行宣传推广,遂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拍照取证,并将相关网页下载保存。
本院经核实后确认原告所拍摄照片及网页下载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在其餐厅门头、牌匾、收银台上方、台卡和点菜单上均突出使用“苗家山寨”字样,其中点菜单上的“苗家山寨”右上角标有“tm”字样,除牌匾上的“苗家山寨”为隶书字体外,其他各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162851号商标相比,读音、含义、排列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
与原告第5237583号商标相比,除“庄”字不同外,其余文字的读音、排列、含义均相同。
此外,被告在美团网(www.meituan.com)使用“苗家山寨”进行宣传,在醒目位置标注“(句容)苗家山寨”、“苗家山寨(华阳北路店)”等商家信息,并发布其餐厅门头的照片,以此开展团购和销售代金券等经营活动。
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食为天公司经原商标注册人的转让,获得涉案第5237583号、第8162851号商标的所有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依据主要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但被告认为该合同未经商标局备案,真实性无法保证,食为天公司也未对合同有关事实进行确认或追认,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涉案许可合同双方对于备案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并无约定,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受让人、质权人、其他被许可人等与该商标权的各项权能具有现实利益关系的善意第三人;
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香港公证人出具的证明书,梁某某系食为天公司的唯一董事,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涉案商标的许可合同。
同时本院注意到,梁某某自食为天公司成立时起即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和董事,故其自公司成立时起即有权代表公司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包括签订涉案商标的许可合同或对商标许可事宜进行确认或追认,故被告认为梁某某仅于2015年8月28日之后有权代表食为天公司签署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抗辩不能成立;
第三,梁某某是食为天公司的唯一董事,也是原告的经营者,其代表双方签署涉案许可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合同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原告补充了相关证明材料,梁某某本人亦对合同及有关事项再次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许可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商标权人食为天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第43类餐馆、餐厅、茶馆、酒吧、咖啡馆、快餐馆、饭店等服务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在其餐厅门头、牌匾、收银台上方、台卡和点菜单上突出使用“苗家山寨”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由如下:1、被告从事的为餐饮服务行业,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属于同一种类;
2、被告在餐厅门头、牌匾、收银台上方、台卡和点菜单上突出使用“苗家山寨”,尤其在点菜单上使用“苗家山寨tm”的行为,已具有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3、涉案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读音、含义、字形、排列方式等使之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162851号商标除字体略有差异外,读音、含义、排列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原告第5237583号商标除有一字不同外,其余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被告在美团网对“苗家山寨”的使用方式及内容,包括发布其餐厅门头照片、在醒目位置标注“(句容)苗家山寨”、“苗家山寨(华阳北路店)”等商家信息,开展团购、销售代金券等,同样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同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使用该涉案标识的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组织上、经济上的关联,即总店与分店、合资(合作)、许可加盟关系等,故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登记时间先于“苗家山寨”商标注册及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时间,属于在先权利,故其使用“苗家山寨”系对字号的合理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称的“在先权利”,是指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的他人已经获得的著作权、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晚于原告第5237583号商标注册申请日2006年3月24日,相对于该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
虽然早于原告第8162851号商标注册申请日2010年3月30日,但因被告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即使构成在先权利,其对字号的使用也已超出了合理和善意的范畴;
其次,被告称其因加盟而善意使用“苗家山寨”,并提交了加盟连锁合同和加盟办法,但对合同所载的特许方“苗家山寨民族风情餐厅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及是否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所称的加盟事宜,本院不予认定。
即使存在加盟的事实,因其未对特许方的相应资质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在此情形下,仍以前述方式使用涉案企业字号,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构成对字号的合理使用。
综上,被告在此节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问题,在民事诉状中,原告明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庭审中亦未明确其系依据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主张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错误,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上突出使用“苗家山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第5237583号、第816285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华阳镇苗家山寨风情餐厅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5237583号、第81628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餐厅门头、牌匾、收银台上方、台卡和点菜单上突出使用“苗家山寨”字样,停止在美团网(www.meituan.com)使用“苗家山寨”进行宣传推广,并删除发布在该网站上的有关其餐厅门头的照片;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湘西民族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句容市华阳镇苗家山寨风情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