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22号
案件名称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22号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凤街1号院5幢1002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天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四清。

委托代理人肖彬,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皓华信公司)与被告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子墨、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彬、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元与贾福华、王未鲁于2009年12月16日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批了专利号为ZL2009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授权原告独家使用该专利。

2014年以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生产工艺与原告专利一致,并且该产品已在市场上大量销售。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092013××××.5”的专利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支付律师费6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出了专利复审,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申请宣告原告的专利无效;

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独家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专利权人授权,主体适格;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所使用专利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并颁发了专利证书;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拟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应受专利法保护;

证据4、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国家规定缴付了相关专利费用,该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5、(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44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对侵权产品进行公开宣传及其侵权产品参数与原告专利一致的事实;

证据6、原、被告宣传页,拟证明被告对外宣传的产品参数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

证据7、被控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一致,缺乏新颖性、创造性,是对原告专利产品的仿制;

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康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没有签订时间,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3、4、8无异议;

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公开宣传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和销售行为;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产品的参数一致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

本院认为,证据1虽未填写合同签订时间,但合同中有甲方王世元、贾福华、王未鲁和乙方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结合原告证据2、3、4,原告持有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专利证书原件,且原告为专利交纳了2014年及2015年年费的事实,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

证据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判定;

证据6中原告产品宣传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的产品宣传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为产品实物,被告称并非其公司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否认该事实,本院结合证据5、证据6中被告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可以确定证据7为被告的产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质证无异议,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证据2、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

证据3、《双腔人流吸引管》;

证据4、《双腔人工流产吸引管简介》;

证据5、《医药领域行业标准YY/T1025-2004》;

证据6、ZL20092013××××.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6拟共同证明原告的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专利不稳定;

证据7、ZL20072030××××.7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拟证明被告的流产吸引管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元皓华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是被告自行提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理论研究不能证明当时已经生产;

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只是单腔、双腔对比的要求;

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7与原告专利不一致,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证据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通知,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系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结合证据1中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4为公开发表的文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系流产吸引管的行业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系同一专利的说明书,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说明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元和贾福华、王未鲁系“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ZL20092013××××.5。

该专利包括5项权利要求:1、一种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包括主管和副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吸管管身前段为圆弧形顶,圆弧形顶的一侧设有主管的吸引窗口,末端为主管的出口,所述的主管中设有用于减压的副管,所述副管的进出口在吸管管身背部的侧壁上,主管与副管互不相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工流产吸引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吸引管的主管、副管为一体形成管身,管身为圆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人工流产吸引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副管的进入孔的双开口位于吸引窗口的对应位置顺序排列;

其排出孔开口位于主管的后段;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人工流产吸引管,其特征是:所述吸引管是用医用高分子材料制成的;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人工流产吸引管,其特征是:在所述吸引管后部设有便于手术者操作的手柄。

该专利的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2、3的保护。

涉案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如下(图1-4,备注:图中数字1-吸引管,2-弧形顶,3-吸引窗口,4-副管,5-双进入孔,6-排出孔,7-手柄,11-主管):图1结构示意图图2正面示意图图3背面示意图图4图1的A-A剖面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世元、贾福华、王未鲁(甲方)与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实用新型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项,专利使用许可范围载明“1、甲方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092013××××.5)独家许可授权乙方使用;

3、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直至乙方公司注销为止;

5、甲方许可乙方使用专利的形式为:独家授权许可使用”。

合同约定第二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载明“4、甲方向乙方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本专利权不存在如下缺陷:⑤本专利不存在授权第三人使用的情况”。

王世元、贾福华、王未鲁、元皓华信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14年10月2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4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委派其代理人王子墨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文件的过程及所下载文件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公证员安婧和公证员助理李棣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王子墨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台式计算机(已连接至互联网),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网站,并对网页现场拷屏并打印。

上述过程公证员安婧和公证员助理李棣均在现场;

上述下载的文件均为现场拷屏后打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共计二十九页附后。

其中公证书附件第四、十一、十二、十三页印有被告产品实物及包装图片,如下图所示:第四页第十一页第十二页第十三页被告宣传册第一页上部印有“康都”、“一次性使用流产吸引管双腔减压式”字样,第一、二页均印有流产吸引管及其包装盒图片,如图所示:第一页第二页原告当庭提交了一盒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使用流产吸引管,包装盒正面和侧面印有“康都”字样,背面印有“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天马路1号”等厂名厂址信息,侧面印有产品许可证号、注册证号、标准编号等信息;

包装盒内有吸引管三根,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各一张,说明书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上述吸引管,即原告的证据七,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据以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3的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相同,权利要求2、3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单开孔,不是双开孔。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被告康都公司提交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郑兴仪、狄海波系“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专利号为ZL20072030××××.7,该专利包括五项权利要求:1、一种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包括中空管状吸引器身以及与设置在吸引器身一端的吸引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吸引器身的管内壁上设置有平衡管,该平衡管的开口位于近吸引器身两端的侧壁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吸引器身的另一端还设有中空吸引器座,所述的吸引器座在与吸引器身连接处的外圆周表面的直径大于吸引器身的外圆周表面的直径,呈台阶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其特征在于:在近吸引器座一侧的平衡管开口处的吸引器身外圆周表面设置有吸污圈;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引器头为微泡软质材料加工而成;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引器头由吸引器身一体延伸并成型加工而成。

说明书附图如下(图1-4,备注:图中数字1-吸引头,2-平衡管开口,3-平衡管,4-吸引器身,5-吸污圈):图1图2图3图4经当庭比对,被告认为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即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认为,现有技术副管的入口位置与被诉方案不同,被诉方案的副管入口在圆弧状位置;

现有技术说明书附图中数字5是排污口,现有技术不是一体形成管身;

现有技术副管只有平衡压力的作用,被诉方案副管还有吸引血液流出的作用。

被告提交的《医疗器械》(现更名为《中国医疗器械杂志》)1975年第5期刊载了上海手术器械七厂发表的《双腔人流吸引管》,该文记载了双腔吸引管的结构和机理:双腔吸引管有两个管腔,即在大管腔内套有一个小管腔,外部的大管腔用以吸出胚胎组织,内部小管腔用以流通空气,两个管腔互不通连,在吸引管的腹面近出口端处有一通气小孔,与大管腔内部相通,上面装有开关,可以进入空气及调节负压吸力;

由于双腔人流吸引管内部另有一个流通空气的细狭小管腔,在吸宫手术时,当胚胎组织连同空气一起被强力吸出时,外界空气可随时通过这道细狭的小管腔适量地进入宫腔,从而防止宫腔内产生负压,易于将胚胎组织物吸出,吸宫时间可缩短,出血因之减少,病员的感受亦有所减轻,并可避免宫腔在负压状态下所引起的血液和宫腔内组织逆流入腹腔。

被告提交的《新医学》1973年第4卷第8期第402页刊载了刘雪乔发表的《双腔人工流产吸引管简介》,该文记载了双腔吸引管的构造:双腔吸引管具有两个管腔,一个管腔较为宽大,有两个开口,一个开口于窗面,一开口即是出口端,用以吸出胚胎组织;

另一个管腔较为细狭,亦有两处开口,一开口在吸管背面距窗面端2.5厘米处,为两个直径各0.25厘米之圆孔,二孔相隔1厘米,另一开口在管背距出口端6厘米处,用以流通空气;

宽细两端腔口径面积比例为7:1至8:1,在吸管出口端5.5厘米处之腹面另有一小孔,直径0.1厘米,与吸管内宽大的一个管腔相通,上面装有开关,用以进入空气和调节吸力;

还载明其机理是在吸宫手术时,当宫腔内胚胎组织连同空气一起被强力吸出时,外界空气可以随时通过那道细狭的管腔适量地进入宫腔,防止宫腔内产生负压,从而保持宫腔内外压力的平衡。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名称为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的200920130077.5号专利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受理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康都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生产、销售,Ⅱ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生产、销售;

Ⅰ类医疗器械生产、销售,消毒剂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认为专利权人已将专利授权原告使用,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就是专利权人之一,故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是排他许可,原告起诉应当另外提供材料证明其有权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了实用新型独家使用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使用权,系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本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生产、销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公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和销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产品包装、实物与证据5公证书、证据6宣传册中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包装、实物一致,且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湖南康都制药有限公司字样,侧面印有产品许可证号:湘食药监械生产许20130020号,产品注册证号:湘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60074号,产品标准编号:YZB/湘01**-2013的字样,产品说明书上有被告公司的厂名厂址信息及联系电话,检验合格证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称,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经过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了原告专利中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3不一样,被诉方案主、副管是否一体形成管身无法知晓;

被诉方案副管的进入孔为单开口,不是双开口,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2、3,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3,故应以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包括主管和副管;

其特征是:所述的吸管管身前段为圆弧形顶,圆弧形顶的一侧设有主管的吸引窗口,末端为主管的出口(下图1、图2),所述的主管中设有用于减压的副管,所述副管的出入口在吸管管身背部的侧壁上,主管与副管互不相通(下图3、图4)。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也包括主管和副管;

从被控侵权产品图1、图2可以看出,其吸管管身前段也是圆弧形顶,圆弧形顶一侧设有主管的吸引窗口,末端为主管的出口,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3、图4可以看出,其副管在主管内部,副管的出入口在吸管管身背部的侧壁上,主、副管互不相通,且被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予以认可,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图1(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图1图2(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图2图3(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图3图4(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图4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即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人工流产吸引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吸引管的主管、副管为一体形成管身,管身为圆形。

被告认为无法知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管身是否为一次成型。

本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截面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副管位于主管的侧壁上,主、副管呈紧密结合状态,且被告并未提供反证予以否认该事实,故依法认定为一体形成的圆形管身。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上述特征,又因被诉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截面图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即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人工流产吸引管,其特征是:所述的副管的进入孔的双开口位于吸引窗口的对应位置顺序排列;

排出孔开口位于主管的后段。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副管入口系单开孔,与涉案专利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副管的进入孔为单开口,而涉案专利副管入口系双开口,并不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等同特征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副管入口为单孔,与涉案专利的副管双进入孔采取的手段不属于基本相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副管的进入孔单孔和双孔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单孔和双孔亦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背面图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图基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四、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主张以公开日为2008年10月1日、公开号为CN201123839Y的“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中副管进入孔位置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被诉方案中副管进入孔位于圆弧状位置;

现有技术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数字5位置是排污口,现有技术不是一体形成管身;

现有技术中平衡管的作用只是平衡压力,被诉方案还有吸引血液流出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明显不同,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应为一项技术方案,且被诉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本案中,被告当庭确认其现有技术为证据2的ZL20072030××××.7号专利。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包括主管和副管,所述的吸管管身前段为圆弧形顶,圆弧形顶的一侧设有主管的吸引窗口,末端为主管的出口,所述的主管中设有用于减压的副管,所述副管的进出口在吸管管身背部的侧壁上,主管与副管互不相通;

2、所述的吸引管的主管、副管为一体形成管身,管身为圆形;

3、所述的副管的进入孔的开口位于吸引窗口的对应位置,其排出孔开口位于主管的后段。

被告援引的“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系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的一项技术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该现有技术与本案有关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包括中空管状吸引器身以及与设置在吸引器身一端的吸引头,在所述的吸引器身的管内壁上设置有平衡管,该平衡管的开口位于近吸引器身两端的侧壁上;

2、在所述的吸引器身的另一端还设有中空吸引器座;

3、所述的吸引器头由吸引器身一体延伸并成型加工而成;

4、吸引头的特殊弧度与柔性使它能紧紧贴附子宫壁上。

本院经比对分析如下:对于被诉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下图1、图2)系一种多孔双腔减压式一次性人工流产吸引管,包括主管和副管,所述的吸管管身前段为圆弧形顶,圆弧形顶的一侧设有主管的吸引窗口,末端为主管的出口,所述的主管中设有用于减压的副管,所述副管的进出口在吸管管身背部的侧壁上,主管与副管互不相通;

现有技术为一种自动压力平衡的人工流产吸引器(下图3),包括中空管状吸引器身以及与设置在吸引器身一端的吸引头,在所述的吸引器身的管内壁上设置有平衡管,该平衡管的开口位于近吸引器身两端的侧壁上,在所述的吸引器身的另一端还设有中空吸引器座,吸引头的特殊弧度与柔性使它能紧紧贴附子宫壁上。

本院认为,如图1-图3所示,被诉方案与现有技术均为人工流产吸引管,包括用于吸引胚胎的主管和主管内用于平衡宫腔和外部压力的副管,管身前端为圆弧形,是主管的进入口,且主管入口均位于圆弧形内凹一侧,管身末端为主管的出口,所述副管的入口和出口位于主管入口背面侧壁的两端。

对于主、副管互不相通的特征,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说明,现有技术的副管开口位于主管两端的侧壁上,故副管开口亦在主管外部,由此可知主、副管之间互不相通,该特征亦可从专利说明书的附图看出,因此,被诉技术特征1与现有技术相同。

图1(被控侵权产品)图3(现有技术)图2(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被诉技术特征2,所述的吸引管(下图1)的主管、副管为一体形成管身,管身为圆形;

现有技术(下图2)为所述的吸引器头由吸引器身一体延伸并成型加工而成。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的说明,被诉方案与现有技术均为一体形成管身,该特征亦可从下图看出,因此,被诉技术特征2与现有技术相同。

对于原告提出的图2中标记5是排污口,不是一体管身的主张,从现有技术的说明书和下图2可以看出,标记5系吸污圈,并非管身上的结构,与管身一体形成并不矛盾,且吸污圈并非与被诉特征相应的现有技术特征,无需进行比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图1(被控侵权产品)图2(现有技术)对于被诉技术特征3(下图1),所述的副管的进入孔的开口位于吸引窗口的对应位置,其排出孔开口位于位于主管的后段;

现有技术(下图2)为该平衡管的开口位于近吸引器身两端的侧壁上。

本院认为,被诉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副管入口均在靠近主管入口的背面一侧,出口均位于管身后端侧壁,与副管入口同侧,因此,被诉技术特征3与现有技术相同。

对于原告提出其专利的吸引管副管除平衡压力之外还有吸引血液流出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及副管有吸引血液流出的作用,故无需比较。

图1(被控侵权产品)图2(现有技术)综上,因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特征均在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中找到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无效申请且已被受理,故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答辩期间于2015年7月11日届满,而被告提交中止诉讼申请时间晚于答辩期届满时间,故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康都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北京元皓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