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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琳与佛山市南海区欧宝莱家具厂及何英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6号
案件名称冯琳与佛山市南海区欧宝莱家具厂及何英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琳,佛山市南海区欧宝莱家具厂,何英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36号原告:冯琳,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宝莱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投资人:何英华,该厂总经理。

被告:何英华,男,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琳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宝莱家具厂(以下简称欧宝莱家具厂)及何英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床头柜(33WJ-W91)”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31日进行授权公告,并向原告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1330012394.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上述专利2015年的年费,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1月,原告发现何英华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床头柜。

经调查,原告发现欧宝莱家具厂制造涉案侵权产品后,委托何英华进行销售。

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对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两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欧宝莱家具厂经营场所位于家具生产销售集中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际家私城,销售范围涉及国内外,影响范围广,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并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元及公证费200元,合计100700元;

2.两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含成品和半成品)、制造产品的模具,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制造及销售的产品均属于在先设计,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因此原告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2.原告的专利与被告制造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产品床头柜主要在抽屉的高度与柜脚高度有差别,其他地方完全相同;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12394.9、名称为“床头柜(33WJ-W9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床头柜;

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视图进行观察,授权外观设计的床头柜为双层抽屉式床头柜,床头柜正面抽屉的两个拉手均呈耳形内凹状设计,床头柜背部为平整设计;

侧面柜边凸于侧面之外,前后面及两侧面向下延伸至地面;

柜面顶部及四边拼接弧形状的长木条,四边上部内凹弧形,四边呈上宽中间窄下宽延伸至底部,各边角圆滑。

设计专利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剑英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国际家私城南华A座三排15前仓一间标识为“榕大乐雅居”的店铺(店内标识有“ZHL名爵士”)。

文剑英以胡小姐的名义凭编号为NO.0001459《欧宝莱家具订货合同单》在支付500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三套物品(共九件),同时取得了工厂单号:NO.0001459《欧宝莱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单》、“欧宝莱家具有限公司忆文”名片各一张及《名爵士》宣传册一本。

随后,文剑英将上述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一处厂房内进行整体拍摄,接着由该厂的工作人员分别拆开物品的外包装后进行组装,再由公证人员对组装后的产品进行拍摄。

拍摄之后,文剑英指挥工作人员重新包装好物品,由公证人员在外包装上黏贴封条。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拍摄照片20张。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于2015年2月9日制作(2015)粤佛顺德第6365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

原告当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见下图)。

被告确认该床由欧宝莱家具厂制造并由何英华销售。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整体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拉手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左右两侧底座有边条,授权外观设计则没有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四外边有支脚离地,而授权外观设计背后背板延伸到底部,因此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支付公证费600元;

销售单一张,证明购买侵权产品三件共计5500元。

原告主张本案分摊公证费200元,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500元。

被告为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载明2015年6月15日,在两被告代理人李峰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游绍锦使用公证电脑运行网页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页面;

在搜索栏输入“淘宝网”登录进入页面;

输入“she8he”账号及密码进入页面;

点击“三个月前订单”,在“订单编号”栏输入“112096505876029”,点击“搜索”;

页面显示订单编号为“112096505876029”的成交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

产品信息:“韩式书柜田园实木四门书橱白色象牙白1.8米四门书柜/DF-35”;

在该交易快照显示的页面中穿插展示有与授权外观设计要素相似的床头柜的图片。

被告称该公证书第18页、第20页、第25页的网页页面截图为其销售产品的图片。

上述图片床头柜均为使用状态下的立体图,整个床头柜为双层抽屉式床头柜,正面抽屉有两个金属外凸拉手,柜面靠近抽屉处及顶部的两侧拼接弧形状的长木条,床头柜前部和后部靠近抽屉的两侧呈向内凹的弧形,上宽中间窄下宽延伸至底部,床头柜有柜脚离地设计。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于2015年6月25日制作(2015)粤佛南海第20431号公证书对上述上网浏览、截屏、保存、打印和刻录光盘的操作过程进行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330012394.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6365号公证书,订货合同,销售单,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供的(2015)粤佛南海第20431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012394.9、名称为“床头柜(33WJ-W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床头柜,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两者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视图进行对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的相同特征为:床头柜为双层抽屉式床头柜,正面抽屉均有拉手设计,床头柜背部为平面设计长方形,柜面靠近抽屉处及顶部的两侧拼接弧形状的长木条,床头柜前部和后部靠近抽屉的两侧呈向内凹的弧形,上宽中间窄下宽延伸至底部。

两者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台面四周有凹槽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的台面平整无凹槽;

被诉侵权产品的拉手为外置拉手,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拉手为内凹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四外边有支脚柜体离地,而授权外观设计四面延伸到柜体底部;

被诉侵权产品后背面背板明显内凹,而授权外观设计后背面平整。

虽然两者床头柜在整体轮廓上相似,均为双抽屉设计,侧边均呈上宽中间窄下宽延伸至底部的内凹弧形设计,但两侧的台面、拉手及箱体长度等区别特征对整体外观影响显著,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柜底离地设计使得两者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有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因被告不构成侵权,故无需再对其先用权抗辩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并未构成对授权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4元及财产保全费683元,合计2997元,由原告冯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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