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知初字第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东门。
经营者:林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为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以下简称林杰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林杰店(经营者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原告作为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创造了“六神”等诸多民族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巨大损失。
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久神原液”标识的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1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请明确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久神”沐浴露。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第17592号公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23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各1份,欲证明被告销售近似侵权产品“久神”沐浴露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
被告林杰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杰店(经营者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
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和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上海家化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2443211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六神”文字商标(“六神”二字系纵向排列),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文字“六神”与字母“Liushen”系纵向排列,“六神”与“Liushen”各自横向排列),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达商标监(2002)131号通知(附商标图样),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10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7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鲁晓佳、工作人员范征雁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小区(东区)7幢旁边门口标有“好又多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林杰”)。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久神原液”字样的补水保湿沐浴露1瓶(净含量1380g,单价32元)和其他产品。
陈风支付货款后取得该店开具的电脑小票1张。
公证员使用自带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
陈风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予封存。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123号公证书,并对本次公证收取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经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品即净含量1380g的“久神原液”补水保湿沐浴露,并指控其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查验并予拆封,拆封后显示系沐浴露1瓶,瓶体正面有“久神”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沐浴露的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有纵排的“久神”标识,其中“久神”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排列顺序相同,字形近似。
另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字号“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杰,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23日);
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0月8日);
日用品(不含危险物品)零售。
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林杰店所售。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关键是被告销售标识为“久神”字样的沐浴露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突出使用的“久神”标识,“久神”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在排序上相同,字形上近似,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且被控商品系沐浴露,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沐浴露同属一种商品,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近似侵权商品。
故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持有的商标声誉和知名度、林杰店的经营方式系零售以及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林杰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久神原液”补水保湿沐浴露商品;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其中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负担551元。
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