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4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经营者杨娟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青,居民。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以下简称亿家乐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亿家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吕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也是我国生产规模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2年4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公司对1748888号商标享有专有权。
2011年12月,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
2012年4月,“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6日,我公司授权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购货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期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在明知原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形下,仍然销售假冒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干红葡萄酒,足以使消费者对被告所销售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相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28.8元。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注册之日起授权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等商标,并自2013年9月1日起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商标维权活动;
2、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类别为第33类,涵盖商品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3、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4、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品美誉度;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98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解百纳”注册商干红葡萄酒的行为;
6、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凭证、购物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亿家乐超市辩称:1、亿家乐超市系经营者杨娟成租赁他人房产经营的中小型农村超市,干红葡萄酒在其销售的商品中占比非常小。
亿家乐超市所处的东南村常住人员也仅三千多人,与亿家乐超市经营规模相当的有4家,规模小的超市更多。
2013年2月开业经营,2015年3月因经营亏损转让他人经营。
超市开业前,杨娟成经他人介绍认识南京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乡红公司)的孙万龙,孙万龙向杨娟成供应了6瓶解百纳今朝美干红葡萄酒,零售价28.8元。
2、亿家乐超市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亿家乐超市的经营者杨娟成是只有小学三年级文化水平的农民,根据她的社会经验常识和认知水准,只能要求供货商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合格证等相关手续。
而孙万龙向其提供了南京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书等手续。
被告亿家乐超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乡红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酒乡红公司的工商资质。
2、酒乡红公司向孙万龙出具的授权书,证明:酒乡红公司授权孙万龙负责该公司在盐城地区的市场销售。
3、亿家乐超市经营者杨娟成与酒乡红公司代理人孙万龙签订的《采购协议》,证明:亿家乐超市从孙万龙处采购红酒。
原告亿家乐超市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徐某到庭作证。
到庭证人徐某陈述:2013年2月,徐某到杨娟成经营的亿家乐超市打工。
经他人介绍,孙万龙与杨娟成签订采购协议,向亿家乐超市供应酒水。
孙万龙应杨娟成的要求,提供了南京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公司)。
孙万龙提供的是长城干红、今朝美红酒,总共只有6瓶。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查封的今朝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确系购自我超市;
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均与被告无关,购物发票上的“解百纳”三字是原告授权的调查人员强迫我超市营业员加上的。
被告亿家乐超市对上述否定性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
综合当事人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8888号。
申请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限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其全资子公司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等商标,并处理商标维权事宜。
2014年8月6日,原告方委托相关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以28.8元的价格购买了“解百纳”红葡萄酒1瓶,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898452的收款收据(加盖有“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印章)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4)宁石经证内字第5986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在当庭查验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包装箱完整的情况下,对封存包装箱进行拆封,被告销售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酒瓶正面标贴、背面标贴上的的商标与原告第1748888“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了现场比对,二者的商标标识完全一致。
另查明,“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的经营者系杨娟成,杨娟成为亿家乐超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该门市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针织品、服装鞋帽、五金、小家电、化妆品、白肉蔬菜、水产品、水果零售。
原告张裕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2273190,金额为1000。
但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发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亿家乐超市销售假冒“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干红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损害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合理费用1028.8元,合计272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728.8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亿家乐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1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