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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惠忠与武侯区亚鑫汽配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412号
案件名称柯惠忠与武侯区亚鑫汽配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柯惠忠,武侯区亚鑫汽配经营部,成都市武侯区乾鑫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柯惠忠,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波,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亚鑫汽配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刘利学。

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艳,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武侯区乾鑫汽配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周尚辉。

原告柯惠忠与被告武侯区亚鑫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亚鑫汽配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柯惠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波、陈军,被告亚鑫汽配经营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通知成都市武侯区乾鑫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乾鑫汽配经营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惠忠诉称,柯惠忠于2007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08年8月27日向其颁发了专利号为ZL20072019008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柯惠忠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亚鑫汽配经营部和乾鑫汽配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案涉专利产品,侵害了柯惠忠的专利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亚鑫汽配经营部和乾鑫汽配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亚鑫汽配经营部和乾鑫汽配经营部共同向柯惠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3、亚鑫汽配经营部和乾鑫汽配经营部共同承担柯惠忠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16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6017号),作出如下决定:“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宣告第2007201900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9-10、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权利要求6-8无效。

在权利要求4-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5时的权利要求6-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柯惠忠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第200720190084.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9-10、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权利要求6-8在诉讼进行期间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而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也是柯惠忠主张亚鑫汽配经营部和乾鑫汽配经营部侵犯专利权的诉讼基础,因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效力目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柯惠忠基于第200720190084.5号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

柯惠忠若就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有效性的前提下,重新就亚鑫汽配经营部和乾鑫汽配经营部的行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惠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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