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知初字第16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谷伟。
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
经营者:周伟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4月2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沐浴露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六神”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嗣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85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物证,用于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未提交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载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4和证据5系原件,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封存实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取得并进行封存,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6发票载明的付款人系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但在证据4公证书中已载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授权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且是该公证的申请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亦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文字“六神”横向排列在上,字母“Liushen”横向排列在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后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经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称受原告的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亮会同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浙江省湖州市西凤路九九桥小区222号,门口标有“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周伟华”)。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清新滋润”字样的沐浴露1瓶。
公证员使用自带数码相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陈风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同年5月2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叶豹来到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叶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认为所购物品的气味和包装与真品不符,属于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其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5年7月7日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852号公证书,附有商店招牌外观照片及现场所购物品照片共三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查验。
经当庭确认,内有沐浴露1瓶,瓶身正面印有“六神”(竖排)字样,瓶身背面下方标注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沐浴露上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其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但非其公司生产,故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7月12日,经营者为周伟华,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含冷冻和冷藏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证明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销售了涉案的被诉侵权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系沐浴露,与原告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六神”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字体及书写形态基本一致,排列方式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中标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且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已经许可。
结合原告在公证处对涉案商品鉴别后出具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假冒商品,故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为侵犯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依据。
由此,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相关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对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告亦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及商品销售价格、侵权人所经营店铺的规模及性质、经营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轻重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湖州吴兴好邻居超市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