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98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富民,户籍地址湖南省祁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富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富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手袋2120个、半成品260个、拉链头20000个、蘑菇钉10000个、缝纫机2台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富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富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富民撤回上诉。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