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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深圳市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61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深圳市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深圳市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黄丽丹,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大安。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XX彬。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以下简称时尚私语店)、深圳市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时尚私语店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时尚私语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时尚私语店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时尚私语店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新福民公司法定代表人XX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富扬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以及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同时,原告分别在2007年4月及2010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3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分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时尚私语店长期以来在被告新福民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市场”3100号大肆销售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时尚私语店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新福民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方,为被告时尚私语店的经营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亦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被告新福民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方,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开办方的管理义务,放纵被告时尚私语店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被告新福民公司应对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时尚私语店辩称,1、我方营业范围是销售女装,实际经营也是销售女装,我方所处的楼层商场在招租时原本计划三楼作为服装批发,由于招商没招满就招了很多与服装无关的商家。

对于涉案鞋子我方仅仅是作为销售女装时的搭配,并不对外销售。

原告进行公证购买时是因为我方已经经营不善,进行撤场清货。

2、我方所处的经营地点人流量稀少,涉案市场是2013年10月才开业,开业至案发才一年多,加之名气不大,人流量稀少,卖点不专,商业环境不好,致使店铺一直在亏损经营,最终导致店铺无法经营。

我方成立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5日就停止营业。

3、涉案鞋子是好友所赠,由于鞋子码数不合脚就一直放在店铺。

后因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清货时就将店内鞋子一同清货,因此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我方并没有给其造成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福民公司辩称,1、被告时尚私语店是独立经营,我司并不参与其经营。

我司仅是将市场中的一个商铺出租给被告时尚私语店经营者黄丽丹,并提供正常的物业管理,其是独立经营,对于被告时尚私语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我司无法知晓。

若是要求我司对于市场所有经营商户的商品的进货及销售进行把关,这明显是加大我司的责任,超出我司的义务。

2、我司已经尽到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的宣传、通知义务。

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明确表示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且我司在市场日常管理中也有通知各商户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其已经尽到宣传、通知的义务。

3、我司发现时尚私语店销售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及时与其解除商铺租赁合同。

4、我司经营的商场三楼本规划是服装批发市场,但由于经营大环境恶劣,所以调整为服装、童装、玩具、美甲等零售店面。

我司商场总体商铺数量为459间,其中三楼商铺数量为313间,我司并未参与被告时尚私语店的任何进货及经营,商场所有商铺均为独立经营。

我司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第一时间与被告时尚私语店进行了核实、协商,并且立即给予被告时尚私语店送达书面整改函件,且同时通过商场广播及商场通知形式要求所有租户严格按照双方租赁合同协议约定,不得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侵权产品。

我司已完全尽到通知、管理、协助的义务,且经过与被告时尚私语店的沟通发现其确实经营不善,双方在当时已经协商关于被告时尚私语店撤场解约的问题,故我司不存在为被控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与帮助、疏于管理等构成侵权的行为及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扬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815147号“BELLE”、第3086374号“百丽”、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鞋,有效期分别为自200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自200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曾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曾于2007年、2008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分别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百丽牌女皮鞋荣列2006、2007、2009、2010、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以及荣获2011、2012、2013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2006-2008年度“百丽”牌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

2013年12月13日,杰峰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有效期分别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07年至2014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8年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在2006至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中名列前茅。

2007年至2009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3年颁发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位居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列。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上述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它类别商品,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

委托期限为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1755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9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深圳福田区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中心三楼3100“时尚私语”,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陈列在该店铺的鞋子两双。

购物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时当庭对公证封存的两双鞋进行拆封,其中一双系黑色女式皮拖鞋,鞋内底标有“BeLLE”标识,外包装盒标有“BeLLE”标识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

鞋盒内附有合格证及皮鞋知识护理卡,上面标有“BeLLE”标识。

另一双系米黄色女皮凉鞋,鞋内底及鞋盒上标有“Tata”标识,鞋盒上印有“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主张上述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或其授权公司生产。

被告时尚私语店确认上述两双女鞋是其所销售。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市场3100店“时尚私语”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你方收函后立即停止销售或制止销售行为。

其中向被告时尚私语店邮寄的律师函被退回。

被告新福民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深圳市华富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回函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其已马上发出整改通知函再次强调本市场商户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3100商铺目前已经终止合同。

另查,2013年8月29日,深圳市华富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时尚私语店的经营者黄丽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天名苑大厦3层第3100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33.13平方米,租期为2年,该商铺只供乙方作为商业的经营之用;

乙方应按照国家或深圳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申请和办理各种符合条件的营业证照,包括但不限于商铺营业执照等;

乙方不得在该商铺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

2014年11月5日,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商铺租赁合同》。

再查,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时尚私语店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

被告新福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办市场,其称系受深圳市华富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涉案的深圳市新福民文具玩具服装批发市场。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关于认定百丽BELL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委托(授权)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律师函及邮寄详情单、工商信息资料、商铺租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受让取得了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杰峰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受让取得了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

本案中,被控侵权女鞋从属于上述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其中黑色女式皮拖鞋使用的“BeLLE”标识与“BeLLE”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与“BELLE”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字母相同,只是其中一个字母有大小写之分,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混淆;

与“百丽”注册商标相比,两者不构成近似,不属于侵犯“百丽”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该双女鞋属于侵犯“BeLLE”、“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一双米黄色女皮凉鞋使用的“Tata”标识与“TATA他她”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近似,足以构成混淆;

与“Tata”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故该双女鞋属于侵犯原告“TATA他她”、“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时尚私语店确认上述侵权商品系由其所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时尚私语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时尚私语店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时尚私语店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时尚私语店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

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时尚私语店已办理工商登记。

被告新福民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管理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新福民公司实际参与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新福民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时尚私语店存在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新福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时尚私语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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