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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经营者)刘先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经营者)刘先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刘先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营者)刘先国,系原金华市婺城真心真意副食超市经营者。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因与被上诉人刘先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家化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起诉称:上海家化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

多年来,创造了包括“六神”在内的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上海家化拥有了“六神”文字及拼音字母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

在“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影响力扩大的同时,市场上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也日渐增多,并使上海家化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此上海家化投入巨资以多形式进行维权。

2014年10月16日,上海家化维权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刘先国经营的金华市婺城真心真意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真心真意超市),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1瓶。

综上,刘先国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上海家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上海家化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先国: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真心真意超市答辩称:未曾销售过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花露水,上海家化提交公证书上也无购物小票,对公证的事实真实性有异议。

请求驳回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拼音”(横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截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止。

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竖排)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衣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日,上海家化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范围内调查、取证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

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16日,该公司职员陈风与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和工作人员范征雁来到金华市詹宅小区6幢住宅楼一楼,门口标有“真心超市”字样的商店。

陈风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

陈风将所购花露水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4年11月17日,上海家化工作人员到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鉴别后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1份,认为所鉴定六神花露水气味及包装均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对上述购物及鉴定过程的见证情况,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32096号公证书1份。

为此,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海家化主张真心真意超市销售标注有“六神”商标花露水的事实,其主要依据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物证,由于其提交的公证书上并无购物小票,虽然相关物证实物经鉴别系假冒“六神”商标的产品,但由于真心真意超市否认其曾销售过该假冒产品,上海家化也无摄像资料补充证实取证人员购物的全过程,故原审法院对真心真意超市主张其未曾销售“六神”花露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上海家化主张真心真意超市销售侵权商品而要求其停止销售相关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家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海家化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海家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真心真意超市的侵权事实清楚,应当负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真心真意超市是一家小区里的超市,并非大型购物商场,在日常经营中不向消费者提供购物小票的可能性极高。

真心真意超市主张其未曾销售花露水没有证据证实。

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的,真心真意超市的经营地址与公证书中购买地址相一致,能证明其曾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本案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公证文书的公信力,原判推翻公证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先国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真心真意超市成立于2010年7月21日,经营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詹宅小区6幢2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日用品零售。

2015年10月16日,因发生转让行为,真心真意超市已被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注销。

关于涉案公证书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进行阐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真心真意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经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在真心真意超市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有公证书进行证明,公证书中的购买地址也与被上诉人刘先国经营的真心真意超市地址一致,刘先国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及其物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刘先国经营的真心真意超市销售。

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纠正。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等。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注有“六神”标识,该标识中的六神文字与上诉人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和排列方式相同;

与上诉人的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文字排列和书写方式略有区别。

但,六神文字为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文字的排列、细微的书写差别,并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特别注意,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故,被上诉人刘先国经营的真心真意超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真心真意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刘先国经营的真心真意超市已被注销,而真心真意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经营者承担,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刘先国承担。

由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心真意超市已被注销,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刘先国在超市注销后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所得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上海家化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上海家化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知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刘先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元,由刘先国承担2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3元,由刘先国承担4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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