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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625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25号
案件名称方某某与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62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某甲,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见伟,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2015年8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方俊挺、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始,被告人方某甲、陈某在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3号楼金顺服装城1C107铺从事销售假冒LACOSTE、POLOBYRALPHLAUREN、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西湾路西城同德鞋业基地L栋二楼L2213作为仓库。

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陈某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从档口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T恤250件及裙子83件、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T恤213件及裙子28件、假冒POLOBYRALPHLAUREN注册商标的T恤303件及裙子94件、记账本3本。

从上述仓库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T恤2750件及裙子3040件、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T恤2803件及裙子1760件、假冒POLOBYRALPHLAUREN注册商标的T恤5840件及裙子640件。

经司法会计检验,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方某甲、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合计人民币70039元。

经审查,缴获的上述服装共计17804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90200元。

截至2015年8月5日,涉案的LACOSTE、POLOBYRALPHLAUREN、TOMMYHILFIGER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限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甲、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方某甲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主观恶性较小,且具有部分未遂、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3号楼金顺服装城1C107档从事销售假冒LACOSTE、POLOBYRALPHLAUREN、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赁广州市白云区西湾路同德鞋业基地L栋二楼的L2213作为仓库。

2015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方某甲、陈某,当场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T恤250件及裙子83件、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T恤213件及裙子28件、假冒POLOBYRALPHLAUREN注册商标的T恤303件及裙子94件、记账本3本;

从上述仓库缴获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T恤2750件及裙子3040件、假冒TOMMYHILFIGER注册商标的T恤2803件及裙子1760件、假冒POLOBYRALPHLAUREN注册商标的T恤5840件及裙子640件。

经司法会计检验和被告人方某甲确认,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其与被告人陈某销售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金额合计70039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17804件,价值共计890200元,现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涉案的LACOSTE、POLOBYRALPHLAUREN、TOMMYHILFIGER商标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限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甲、陈某的认罪供述,证人周某、方某乙的证言,涉案档口的营业执照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服装及销售单据照片,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公证书、LACOSTE品牌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证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未授权说明,证明商标的权属情况,正牌服装的价格情况;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TOMMYHILFIGER品牌公证书、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说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

POLOBYRALPHLAUREN品牌的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说明;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档口的租赁协议书和涉案仓库的租赁合同,广东大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函【2015】1914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两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17804件服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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