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沂博路**号。
法定代表人:牛存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贝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养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山东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玉柱,被上诉人河北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许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养元公司在原审时诉称:其公司是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等。
河北养元公司作为“六个核桃”产品的生产公司,是中国最早研发、生产、销售核桃饮品的企业,独自创立了国内最先进的核桃饮品生产工艺。
经过多年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河北养元公司发展为中国产销规模领先的核桃饮品企业,在国内外享有较高信誉。
“六个核桃”作为河北养元公司的代表性产品,其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河北养元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六个核桃”的核桃乳包装、装潢成为河北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山东贝贝公司未经河北养元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饮品上使用了与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六仁核桃”标识,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河北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山东贝贝公司的上述商品同时使用了与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
山东贝贝公司生产销售的“六仁核桃”核桃乳与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属于相同商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产品与河北养元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贝贝公司违反了《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河北养元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河北养元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河北养元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山东贝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河北养元公司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山东贝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河北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山东贝贝公司赔偿河北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由山东贝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北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豆类饮料等。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河北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YANGYUAN养元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2月,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河北养元公司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
2012年10月,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荣获2012年度“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
2012年11月30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中国工商报》上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是我省知名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悉。
该商品已于2012年7月起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于2012年10月被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
2012年12月,河北养元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注册商标为“养元”和“六个核桃”。
2010年7月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针对养元六个核桃在河北卫视、河北经济电视台、河北电视台发布广告事宜与石家庄君悦广告有限公司、河北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河北电视广告发展公司签订广告合同。
2010年1月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针对养元六个核桃在山东卫视、山东电视齐鲁频道、山东电视生活频道、山东公共新闻频道发布广告事宜,与山东世纪阳光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合同。
2010年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在京珠高速、石黄高速及山东、河北、河南、安徽、江苏、浙江六省发布户外广告。
2010年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在齐鲁晚报、燕赵都市报、辽沈晚报、扬子晚报、钱江晚报、唐山广播电视报发布报刊广告。
2010年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的养元六个核桃在北京、石家庄市、济南市、烟台市、沧州市的公交车车身上发布车体广告。
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授权昌荣传媒有限公司为中央电视台20**至2014年度广告经营代理单位,2012年1月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就养元核桃乳、养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与昌荣传媒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央视广告代理合同,中央电视台在1套、3套、8套、11套、13套进行了广告播放。
河北养元公司为养元六个核桃的上述宣传投入大量费用。
自2009年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产品陆续在北京、山东、河北、天津等地进行销售。
2013年1月23日,河北养元公司取得了包装箱(核桃乳精品型)和核桃乳瓶(精品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号分别为:ZL201230393601.5号和ZL201230393585.X号,2014年5月7日,河北养元公司取得手提袋(核桃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号ZL201330415866.5号。
2013年12月12日,河北养元公司对其首次发表于2009年7月5日的文字作品《经常用脑,多喝……》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3-A-0185号。
2014年12月5日,河北养元公司对其首次发表于2012年2月1日的美术作品《蓝罐奶花蓝飘带图》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4-F-0215号。
同日,河北养元公司对其首次发表于2012年2月1日的美术作品《奶花蓝框祥云图》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冀作登字2014-F-0216号。
2015年4月22日,河北养元公司从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纸房方兴物流利民批发部购得一箱“六仁核桃”核桃乳,该箱“六仁核桃”的红色手提袋四面标有蓝底白字的“六仁核桃”字样及代言人头像;
蓝白相间的包装箱上标明制造商: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沂博路99号,产地:山东省临沂市,销售热线0539-2588557。
“六仁核桃”蓝白色相间的罐体正面有代言人头像并标明制造商: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沂博路99号,销售热线:0539-2588557,生产许可证号:QS371306019866,执行标准:QB/T2301-1997。
原审法院庭审时对涉案的“六仁核桃”和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及罐体的包装装潢比对如下:1、手提袋: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手提袋采用红色为底色,正面中间配以渐变蓝色组成的竖形条幅状,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书写“六个核桃”四个字,竖幅左侧用白色字体书写宣传语,宣传语中的“脑”字突出使用黄色及曲线标识,下部有蓝色飘带装饰,右下角是形象代言人头像,手提袋侧面配以渐变蓝色组成的竖形条幅状,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书写“六个核桃”四个汉字,下面是正面飘带的延伸及服务热线0318-2329090。
涉案被诉产品的手提袋除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写为“六仁核桃”外,其他特征均与河北养元公司产品的手提袋包装装潢一致;
2、包装箱: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箱体正面采用白色为底色,中间配有蓝框奶花篮罐图,左上角是注册商标,箱体侧面上部是正面蓝色飘带的延伸,中间是以渐变蓝色组成的卷轴状横幅,横幅中间用白色字体书写“六个核桃”四个汉字,条幅下方配有宣传语及代言人头像,宣传语中用红色及曲线突出标识“脑”字。
涉案产品的包装箱除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写为“六仁核桃”外,其他特征均与河北养元公司包装箱装潢一致;
3、罐体: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罐体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上部和下部均用蓝色环形装饰,主视图以渐变蓝色组成的卷轴状条幅,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书写“六个核桃”四个汉字,条幅右侧标注品名,条幅下部以核桃和核桃仁浸泡在白色乳液中图样为背景,条幅右下角为代言人头像,下部标识净含量,主视图左侧部分是主视图去掉代言人头像的图样,主视图右侧部分是用蓝色小字标明配料、营养成分、生产商信息、条形码及温馨提示等信息。
涉案产品的罐体除条幅中间用白色字体写为“六仁核桃”外,其他特征均与河北养元公司产品罐体装潢一致。
河北养元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花费45元。
山东贝贝公司否认涉案“六仁核桃”系其公司所生产,并提交了其公司生产的核桃露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及核桃露,在其提交的核桃露产品的包装箱及罐体上标注制造商: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沂博路99号,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0539-231****。
在其提供的罐体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号:QS371306019866,执行标准:QB/T2301-1997。
河北养元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注册资本肆亿玖仟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生产饮料(蛋白类饮料)、生产罐头(其他罐头)、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山东贝贝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罐头(其他罐头)、饼干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六仁核桃”核桃乳是否是由山东贝贝公司生产和销售;
二、山东贝贝公司是否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的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山东贝贝公司在涉案的“六仁核桃”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河北养元公司从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纸房方兴物流利民批发部购买的“六仁核桃”的外包装盒上标明制造商: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沂博路99号,产地:山东省临沂市,销售热线0539-2588557;
在罐体上标明销售热线:0539-2588557,生产许可证号:QS371306019866,执行标准:QB/T2301-1997。
而山东贝贝公司提交的其生产的核桃露产品的包装盒及罐体上标明的制造商信息除联系电话外,商品产地、公司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信息与涉案的“六仁核桃”均一致,这些信息均指向山东贝贝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涉案的“六仁核桃”核桃乳是由山东贝贝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山东贝贝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的“六仁核桃”系由他人生产,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河北养元公司的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河北养元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本案山东贝贝公司生产的“六仁核桃”核桃乳与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商品;
其产品上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虽仅一字之差,但字体相近、排列方式完全相同,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容易使其误认为山东贝贝公司与河北养元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因此,山东贝贝公司在涉案核桃乳上使用的“六仁核桃”标识与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山东贝贝公司未经河北养元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本案中,河北养元公司的“YANGYUAN养元及图”商标在2010年10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六个核桃”商标在2012年12月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2年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荣获“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称号,并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和河北省名牌产品。
自2010至2014年,河北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通过电视、报纸、公交车车体等方式在山东、河北、河南、安徽、江苏、浙江等地区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且陆续在北京、山东、河北、天津等地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能够证实,河北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其产品销售时间长、范围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箱、核桃乳瓶及手提袋均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使用在“六个核桃”产品上的广告宣传语《经常用脑,多喝……》及《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图形亦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河北养元公司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其“六个核桃”产品的包装箱、核桃乳瓶、手提袋、广告宣传语及《蓝罐奶花蓝飘带图》、《奶花蓝框祥云图》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商品紧密联系起来,因此,河北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的包装装潢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通过对河北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及山东贝贝公司涉案“六仁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及罐体包装装潢的比对可以看出,山东贝贝公司涉案“六仁核桃”的包装装潢,其颜色、构图、宣传语的使用、代言人的头像、各部分结构的比例、颜色搭配及总体设计等与河北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造成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河北养元公司的商品。
因此,山东贝贝公司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与河北养元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河北养元公司要求山东贝贝公司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判决山东贝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制止侵权,且河北养元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由于河北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山东贝贝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河北养元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又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将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山东贝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河北养元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山东贝贝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5万元。
对河北养元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再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山东贝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北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河北养元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1、山东贝贝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六仁核桃”核桃乳。
涉案被诉“六仁核桃”核桃乳系河北养元公司从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纸房方兴物流利民批发部购得,但河北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直接或间接的证明其购买的涉案“六仁核桃”核桃乳是山东贝贝公司销售的。
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涉案“六仁核桃”核桃乳的销售链条,仅凭被诉产品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与上诉人一致,在不能排除其他不法分子利用上诉人的信息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被诉“六仁核桃”核桃乳是山东贝贝公司生产、销售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庭审时,涉案被诉产品的销售商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纸房方兴物流利民批发部的张占一陈述,武建是涉案被诉产品的供货商,山东贝贝公司原审时当庭要求追加该供货商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不但没有追加,反而准许河北养元公司撤回对涉案被诉产品的销售商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纸房方兴物流利民批发部的诉讼,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北养元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包装箱及罐体明确标注生产商为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该生产商名称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一致,且产品包装箱及罐体上还标注了产地、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等信息,均与山东贝贝公司提供的出品的产品标注的信息一致。
因此,通过以上信息足以认定山东贝贝公司即是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
山东贝贝公司否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得知涉案被诉产品的来源线索后,采取放任态度,说明上诉人即是涉案被诉产品的侵权主体。
2、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
山东贝贝公司在得知涉案被诉产品的供货者武建的信息后,如果觉得其是被冤枉的,完全可以将此信息作为维权的线索,而不应作为追加当事人的理由。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本案案外人武建不参与诉讼,对查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影响,所以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贝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案外人朱某,而不是山东贝贝公司。
证据1为沂水县公安局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彩色打印件,用以证明耿宝华控告朱某假冒商标案,沂水县公安局认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
证据2是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2015年6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为沂水县黄山铺镇小庄子村的朱某。
证据3为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补充证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
证据4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被诉产品使用的条形码与山东贝贝公司产品上使用的商品条形码不一致。
证据5为朱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朱某自认其曾冒用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生产了200箱“仁心仁意”牌“六仁核桃”核桃乳的事实。
证据6为朱某及其家人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明、“仁心仁意”注册商标打印件,用以证明“仁心仁意”商标是朱某的妻子高甜甜申请注册的商标。
证据7为朱某到庭作证证实山东贝贝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并当庭确认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手提袋以及实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其委托他人生产的“仁心仁意”牌“六仁核桃”核桃乳一致,产品上使用的“仁心仁意”品牌系其妻子高甜甜申请注册的商标。
经质证,被上诉人河北养元公司对上述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
证据2询问笔录上加盖的核对章没有说明人的签字,且证明内容仅提到了朱某生产过六仁核桃露,而不是“六仁核桃”,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产品是朱某生产的;
认为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5朱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是朱某生产的,有可能是找其替责。
对证据6的相关身份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仁心仁意”注册商标证认为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朱某当庭证实的事实表示怀疑,认为证人朱某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许多信息都记不清了,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朱某生产,有可能是山东贝贝公司找其担责。
本院认为,山东贝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虽为打印件,但其上有沂水县公安局的办公文号,证据2、3上有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的印章,能够证明证据来源,且被调查人朱某到庭作证对沂水县公安局上述立案调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为原件,可以证明山东贝贝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相关证件为原件,真实性应予确认;
商标证打印件来源于国家商标局公开查询信息网站,在河北养元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5和证据6朱某当庭作证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相关信息标注一致,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来源,在河北养元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一、山东贝贝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其法定代表人牛存霞的丈夫耿宝华的名义到沂水县公安局控告朱某假冒注册商标,沂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于2015年6月10日对朱某进行过询问,同日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朱某于2015年12月9日为山东贝贝公司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并于2015年12月18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作证,证实其约在2015年1-3月份,曾冒用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委托他人生产过200箱左右“仁心仁意”牌六仁核桃核桃乳,销往山东泰安等地。
并当庭确认其委托生产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使用的包装箱、手提袋以及实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箱、手提袋以及实物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产品上使用的“仁心仁意”品牌系其妻子高甜甜2013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的商标。
二、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下方标注有“仁心仁意”注册商标,条形码下方数字为“6934816582150”。
山东贝贝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380189。
以上事实有山东贝贝公司二审提交的沂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朱某证人证言、“仁心仁意”商标信息、山东贝贝公司《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本案应否追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及供货商为被告;
二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六仁核桃”核桃乳是否系山东贝贝公司所生产。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应否追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及供货商为被告问题。
本院认为,山东贝贝公司要求追加涉案被诉产品的销售商及供货商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
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信息为山东贝贝公司,山东贝贝公司否认其为真实生产者,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非由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流通环节的所有经销商追加为被告唯一途径才能查明。
故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追加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六仁核桃”核桃乳是否系山东贝贝公司所生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朱某自认其曾冒用山东贝贝食品有限公司的厂名、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委托他人生产过200箱左右“仁心仁意”牌“六仁核桃”核桃乳,销往山东泰安等地,产品上使用的“仁心仁意”品牌系其妻子高甜甜申请注册的商标。
对朱某自认的上述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实,朱某当庭确认其委托生产并销售的核桃乳产品的包装箱、手提袋以及实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箱、手提袋以及实物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致。
经实物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罐体及包装箱上的确使用了山东贝贝公司的厂名、地址以及其出品的核桃露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和执行标准,产品上标有“仁心仁意”商标,其他联系电话、产品条码等信息则与山东贝贝公司出品的核桃露产品标注的信息不同。
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朱某自认的事实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一致性,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联系电话、产品条码、商标与山东贝贝公司生产经营信息不一致的事实,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朱某、而不是山东贝贝公司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山东贝贝公司据此请求驳回河北养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产品的生产者是山东贝贝公司,并判决山东贝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河北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河北养元公司虽怀疑山东贝贝公司与朱某串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山东贝贝公司关于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仁心仁意”商标信息查找到朱某的解释符合情理,故本院对河北养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贝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