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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圣斌诉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01449号
案件名称原告林圣斌诉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圣斌,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01449号原告林圣斌,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昭斌,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延伟,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

原告林圣斌诉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以下简称庆有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圣斌的委托代理人熊昭斌、安延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庆有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圣斌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将其研发的工艺玻璃(巧语花言)向国家知产局申报外观专利,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告授予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302954.X。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02954.X的工艺玻璃(巧语花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23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庆有商行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就“艺术玻璃(巧语花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02954.X。

2015年8月25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该外观设计产品是:艺术玻璃(巧语花言);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图案及色彩;

3、主视图体现了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为代表视图;

4、其他视图不体现该外观设计的要点,省略;

5、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门窗等家具的装饰玻璃部分;

6、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

7、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从主视图显示,若干朵莲花在藤蔓上自右上向左下依次排列,在中间部分被方形条块隔开,方形条块无限定边界,条块由黑色亮银条块和无颜色条块组成,其中在枝条上带有红色莲花与黑色莲花上下成斜对角对称。

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宁宁称郑州市部分商户销售的门涉嫌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特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24日上午十一时,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张希随同宋宁宁来到位于郑州市嵩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百姓广场B区港澳路047-048号“金鑫玻璃门业总汇”(门头上显示)商店。

在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张希的监督下,宋宁宁在该店购买了玻璃门三扇,共计九百元。

该店销售人员向其出具了《销货清单》(单号:9978842)一张,并附送名片一张。

十一时十五分宋宁宁结束购买行为,在门头进行拍照后离开该店。

同日上午十一时四十分,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张希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密封、加贴封条,宋宁宁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宋宁宁自行保存,上述全部过程于当日上午十二时结束。

该销售清单上注明“三个门,每个300元,共收900元,下有刘有的签名”。

名片上显示有“金鑫玻璃门业批发,地址:郑州市嵩山南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百姓广场B区港澳路047-048号,名字为刘有”。

以上内容有(2015)郑黄证经字第45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查看封存完整后予以拆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玻璃图案由若干朵莲花在藤蔓上自左向右下依次排列,在中间部分被方形条块隔开,方形条块无限定边界,条块由黑色亮银条块和无颜色条块组成,其中在枝条上带有红色莲花与黑色莲花上下成斜对角对称。

另查明:1、刘庆有为个体工商户,其在工商档案登记上的名称为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69号百姓广场B馆一层港澳路东047、048号,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

2、原告为本案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0元、公证费用500元、律师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艺术玻璃(巧语花言)”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艺术玻璃(巧语花言)”外观设计证书所附图片进行对比发现,两者的构图要素及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相同,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若干朵莲花在藤蔓上自左向右下依次排列,而涉案专利的若干朵莲花是在藤蔓上自右向左下依次排列,方向上有差别。

通常,在判定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看,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因此,二者形成了近似,构成了侵权。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影响范围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林圣斌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302954.X的“艺术玻璃(巧语花言)”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圣斌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林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林圣斌负担175元,被告郑州建材百姓广场庆有玻璃商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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