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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郭爱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菏知初字第105号
案件名称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郭爱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郭爱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105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兵,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郭爱英。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郭爱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彬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本院向被告郭爱英公告送达相关开庭手续,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珍视明”牌滴眼液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

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学生。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郭爱英系定陶县海慈大药房经营者,该药房地处定陶县人民医院对面,是一家专业的医药经营连锁大药房,且为医保定点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权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外观专利权(另案诉讼)。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爱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郭爱英未答辩。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公证书七份,内含:1.营业执照、企业发展说明及药品“珍视明”的荣誉、驰名商标证明,拟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珍视明产品荣获药品品牌榜;

2.原告的“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珍视明”的著名商标证书(连续两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

证据二、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由著名歌手韩庚与著名作家郭敬明广告代言宣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证据三、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公益活动等系列的付出。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拟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司法保护(判例)。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

证据二、涉案产品实物、说明书、销售票据,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被告郭爱英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滴鼻剂、滴耳剂、喷雾剂等生产、销售。

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721519号“珍视明”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第5类:水剂、眼药水、隐形眼镜用溶液等。

2006年11月22日,第3721519号“珍视明”文字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定陶县海慈大药房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负责人为被告郭爱英,设立方式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处方药和非处方药销售等,注册资本为5万元,定陶县海慈大药房于2014年5月29日注销。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取得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两盒,取得加盖定陶县海慈大药房收款专用章的销售单一份。

滴眼液的外包装盒标注“珍视明滴眼液”字样,标明的生产商为广州健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为购买案涉滴眼液花费2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包括合理开支约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721519号“珍视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原告提交的加盖定陶县海慈大药房印章的销售票据、标明“珍视明滴眼液”的滴眼液相互印证,且销售时间在定陶县海慈大药房的经营期间内,可以认定案涉滴眼液系被告经营的定陶县海慈大药房销售;

其次,原告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与被控侵权滴眼液功能均为治疗青少年视力下降、视力疲劳等,消费人群有明显的混同,构成相同产品;

第三,“珍视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珍视明”的标识与“珍视明”商标相同,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与原告“珍视明”商标的同类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定陶县海慈大药房销售的案涉滴眼液具有合法来源,故可以认定定陶县海慈大药房销售案涉滴眼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原告无证据证实定陶县海慈大药房仍在经营当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无支持之必要。

现定陶县海慈大药房已注销,被告郭爱英系定陶县海慈大药房的负责人,对定陶县海慈大药房经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2万元为宜。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郭爱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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