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89号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传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松,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西店银宇塑料制品厂。
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滨海村邵家组新建路5号。
经营者:洪召焕,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西店银宇塑料制品厂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市旭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