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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冀11知民初4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知民初4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梁集宏润商业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27MA0ARC1P7H。

经营者:郭素云。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以下简称梁集家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集家乐福超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用夸张、简洁的一书手法表现出年轻、可爱、时尚的艺术思想,涉案美术作品在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有大量使用,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都具有非常好的质量品质保证,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深受消费者喜爱。

同时,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注册为商标,由涉案作品注册的商标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树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商品被使用,并且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也有良好的声誉;

上述因素让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近来,市场上出现大量未经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带有原告独占许可涉案美术作品或者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商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防晒套上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集家乐福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主体证据:(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2021)豫焦恒正内民字第19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二、权属证据:(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

三、侵权证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3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

四、索赔证据: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

被告梁集家乐福超市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2021)豫焦恒正内民字第198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471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33号公证书)以及封存侵权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2016年3月1日向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大嘴猴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

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书面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的独占被许可方,其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任何争诉作出回应,且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公司又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事项均有当事人办理的公证书佐证。

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宏联公司委托授权,其司代理人姜福涛于某19年9月19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并与公证人员于某19年9月29日到位于景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有大嘴猴图案的防晒套一个,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有“梁集家乐福购物中心”字样的单据一张。

后公证人员制作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33号公证书。

另查明宏联公司提交的发票两张,一张系宏联公司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一张系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因原告宏联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而案涉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梁集家乐福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犯案涉著作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保罗弗兰克公司依法取得了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著作权,并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及港澳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因此原告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梁集家乐福超市所售的防晒套上大嘴猴的图形清晰显著,经与宏联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著作权比对,两者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红色大嘴巴为显著特征,其整体及部分均十分相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梁集家乐福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基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梁集家乐福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梁集家乐福超市因该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数额等证据,且考虑宏联公司本院为批量维权、提交的关联公证书均在多案中重复使用,综合考量案涉著作权的知名度、梁集家乐福超市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其经验规模、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的公证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综上,被告梁集家乐福超市应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美术作品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景县梁集家乐福超市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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