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蓝继兴,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告:胡鹏飞,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部九窝金西城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326491583。
法定代表人:周建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宪,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跃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公司员工。
原告蓝继兴、胡鹏飞诉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42002××××.X)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继兴、胡鹏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宪、罗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继兴、胡鹏飞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压合机构及使用该压合机构的穿套管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2××××.X。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库存机器、设备:三、在省级以上报纸刊登公告进行赔礼道歉;
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五、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1800元(产品购买费4300元:律师见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五项合计人民币311800元;
六、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2014年1月13日,专利权人胡鹏飞、蓝继兴,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16日,专利号:ZL20142002××××.X,专利权名称:一种压合机构及使用该压合机构的穿套管设备,证明原告是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
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说明书附图》;
证据1-4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内容及保护范围。
证据5、《律师见证书》;
6、SCHK15RSO1号《购销合同》,证物购置费金额为人民币4300元;
7、NO181652《收款收据》;
8、《送货单》;
9、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建生名片,证据5-9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地点、购买人、销售者、购买款项及被告的实际经营场所等。
证据10、《实用新型技术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将该专利技术进行了普通授权许可,许可给了深圳市艾默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同时证明许可费用为人民币50万元,许可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
证据11、与衡阳(博多)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140509002号《购置合同书》,证明: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5300元/台、销售范围非常广。
证据12、深圳市艾默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2季度4月份《企业会计报表》,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被侵权之前的销售金额过千万,侵权之后仅几百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13、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14、《律师见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
15、《民事委托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证据7、14、15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6、《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17、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原告最近一次交费时间2015年7月24日。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10《实用新型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签字盖章处的时间未填写,原件的签字处的时间全部填写;
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购置合同书》载明合同型号AMN—50A、B无法证明系专利产品;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企业经营盈利的变化也有可能是企业自身经营不善导致的;
证据13,确认产品上的控制器部分系其制造、销售;
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17没有收到复印件也没有核对原件,不予质证(2015年11月27日的补充质证中被告经核对原件后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提交抗辩证据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号:CN203304860U,专利号:ZL20132039××××.7);
2、《机床夹具设计与应用》,出版时间:2012年1月,第110页图3—34单件联动夹紧机构;
第109页倒数第2段对图3—34单件联动夹紧机构有具体的解释,本示意图示出通过连杆机构使气缸上下的运动转变为联动件的横向相对或相反运动,本夹具机构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构成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完成以单气缸水平驱动来带动滑块上下相对或相反运动。
3、证据2的网购过程打印件,系对证据2补强。
4、《自动化夹具图集》(电子书节选),1982年10月出版,第84页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特征,证明内容同证据2。
证据1-4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技术系原告专利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1,已经注明系与原告专利具有区别技术特征的现有技术;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指出其使用该现有技术的哪些特征;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通过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9,13-1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依法采信;
证据10原件、复印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抗辩1、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当庭比对,均缺少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3、4系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压合机构及使用该压合机构的穿套管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42002××××.X,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其引证的对比文件1即为授权公告号CN203304860U实用新型专利,该对比文件系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压管机构中的梯形台阶为固定不动的,本专利的压合机构包括可活动的下压块。
2015年6月1日,原告蓝继兴在汪顺荣律师的见证下,在被告经营场所购得自动穿管机(型号ACPMO111L)一台,并取得名片、《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
原告证据交换时提交前述自行购买的证物,并当庭出示。
产品系纸箱包装,纸箱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说明书》一份、《公司简介》两张:产品控制器上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SCHK”,电磁阀标注“CKT”,《说明书》、《公司简介》均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上还标注“SCHK深创华科”,内容如下: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道部九窝金西城一楼;
TEL:(+86)0755—28143805;
Fax:(+86)0755—28147981;
Http://szschk.cn,“变压器自动穿管机”产品图片。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销售,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器系其制造、销售。
原告选择以权利要求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容如下:1、一种压合机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基座,所述基座具有相对的第一侧面和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设有一缺口槽;
上压块及下压块,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层叠设置于所述缺口槽内,且可沿竖直方向滑动地穿套于导向杆上,所述导向杆与所述基座固定;
驱动机构,用以驱动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同步相向或反向运动,以使上压块与下压块贴合或分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压合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于在驱动机构不工作时,使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保持分离的弹性复位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压合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机构包括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及推动装置,所述第一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一转轴与所述上压块铰接,所述第二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二转轴与所述下压块铰接;
所述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的另一端与一联动件铰接,且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形成一夹角;
所述联动件与所述推动装置连接,所述推动装置固定于所述基座上。
原告当庭分解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压合机构;
2、包括:基座,基座具有相对的第一侧面和第二侧面所述第一侧面设有一缺口槽;
3、上压块及下压块,上压块与下压块层叠设置于所述缺口槽内,且可沿竖直方向滑动地穿套于导向杆上,所述导向杆与所述基座固定;
4、驱动机构,用以驱动所述上压块与下压块同步相向或反向运动,以使上压块与下压块贴合或分离。
5、压合机构还包括用于在驱动机构不工作时,使上压块与下压块保持分离的弹性复位机构。
6、驱动机构包括第一连接件、第二连接件及推动装置;
7、第一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一转轴与所述上压块铰接,第二连接件的一端通过第二转轴与下压块铰接;
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的另一端与一联动件铰接,且第一连接件与第二连接件形成一夹角;
联动件与推动装置连接,推动装置固定于基座上。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3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即授权公告号CN203304860U的实用新型专利,其压管机构中的梯形台阶为固定不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压合机构包括可活动的下压块。
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2为《机床夹具设计与应用》一书中刊载的“单件对向联动夹紧机构”结构图,该技术方案仅系夹紧机构;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包括驱动机构。
综上,被告提交的两项现有技术抗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不同。
原告提交的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如下:产品购置费《收款收据》人民币4300元、律师见证费发票人民币2500元、《民事委托合同》载明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
《购销合同》、《送货单》、名片、产品实物;
《收款收据》、律师见证发票、《民事委托合同》;
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42002××××.X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选择以权利要求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所描述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经当庭比对,引证技术方案一,即被告抗辩证据1(授权公告号CN203304860U实用新型专利),其压管机构中的梯形台阶为固定不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压合机构包括可活动的下压块。
被告的引证技术方案二,即抗辩证据2(《机床夹具设计与应用》一书中刊载的“单件对向联动夹紧机构”结构图),该技术方案仅系一种夹紧机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还包括驱动机构。
故被告提交的两项引证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同。
综上,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构成侵权。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侵权产品控制器上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SCHK”字样,电磁阀标注“CKT”,《产品说明书》及《公司简介》均标注“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公司简介》标注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均直接指向被告,且被告确认《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数据》、名片、产品实物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抗辩其仅制造、销售了产品的控制器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和销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等,因本案为财产性侵权纠纷,不涉及人身权利,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继续制造侵权产品,故其请求销毁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420020625.X号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继兴、胡鹏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蓝继兴、胡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7元,由被告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