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林君。
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步升。
委托代理人:吴根红。
被告:黄子寿。
原告林君为与被告吴步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黄子寿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君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金振宇、被告吴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根红、被告黄子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君起诉称,其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计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0××××.1,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被告吴步升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在国际商贸城G3-17895号商位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伪造等方式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黄子寿称其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被告吴步升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是其向被告黄子寿采购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侵权,不愿意停止销售及赔偿损失。
被告黄子寿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吴步升的;
2.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侵权,不愿意停止生产、销售及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各一份,证明石新华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及其保护内容。
2.专利权许可合同,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3.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涉案的侵权事实。
4.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200元。
被告吴步升、黄子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子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两份(内容为销售网页及阿里巴巴相册)、126邮箱中的邮件一份(内容为采购合同)、QQ邮箱中的邮件一份(附件为相关产品设计图),其中阿里巴巴网页阿里巴巴相册中的图片上传时间为2011年3月12日,126邮箱中的邮件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QQ邮箱中的邮件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附件为一后缀名为“stp”的文件,庭审中通过CreoParametric2.0软件打开该附件,可见一计步器设计图,被告黄子寿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阿里巴巴网页中的附图内容为计步器的外观,无法查看到其背部结构,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126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为采购合同)中的产品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不清楚,也无法比对;
QQ邮箱所附设计图中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产品,其上没有显示屏,且从该邮件内容看,该邮件为私密性质的,与被告黄子寿称在此邮件之前就已生产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存在矛盾。
被告吴步升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许可合同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新华系专利号为ZL20111010××××.1名称为“计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计数器,包括具有控制按钮和显示屏的计数器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指环扣带和压卡块,所述指环扣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卡的压卡部,所述计数器本体于背面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入的压槽,所述压卡块具有卡接部,所述压槽内设有适配所述卡接部卡接的卡口,所述压卡块压卡所述压卡部于所述压槽内,所述卡接部卡固于所述卡口内。
2011年10月7日,权利人石新华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12日,公证人员随同江利军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3-17895号商铺,江利军在该店内支付了500元定金,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订货合同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3.被告黄子寿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126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为采购合同)、QQ邮箱中的邮件(附件为相关产品设计图)系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核实,其与相关网页内容核实一致,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阿里巴巴网站网页可以证实2011年3月12日公开了一款计数器,其由计数器本体、表带组成,但其内容结构无法从图片中看出;
126邮箱中邮件显示亿倍通(附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日向伯克利美容公司销售了手动液晶数显电子计数器500个,其附图内容为一款计数器,其由计数器本体、表带组成,但其内容结构无法从图片中看出;
QQ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为:“他还有套表带,在公司的电脑里,没有发给我,你要的话我在向他要,你不要告诉别人是我给你的,你公司的人也不要跟他们讲”,附件的设计图为一款计数器的本体,其设有压卡块和压卡部,背部设有适配压卡块压入的压槽,压卡块具有卡接部,压槽内设有适配卡接部卡接的卡口,压卡块压卡所述压卡部于所述压槽内,卡接部卡固于所述卡口内。
本院认为,阿里巴巴网页中的图片中的计数器背部设计无法查看,不具有比对的条件;
126邮箱中的邮件内容为采购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查清,被告黄子寿亦无法证明合同所涉计数器的具体结构,不具有比对条件;
QQ邮箱中的邮件属于被告黄子寿与他人间的私人信件,并非不特定多数人可以查看,故该邮件的内容并未公开,不属于现有技术,被告黄子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阿里巴巴网页中的产品、采购合同中的产品使用的是该技术方案,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石新华系专利号为ZL20111010××××.1名称为“计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8日,该专利显出有有效状态,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1.一种计数器,包括具有控制按钮和显示屏的计数器本体,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指环扣带和压卡块,所述指环扣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卡的压卡部,所述计数器本体于背面设有适配所述压卡块压入的压槽,所述压卡块具有卡接部,所述压槽内设有适配所述卡接部卡接的卡口,所述压卡块压卡所述压卡部于所述压槽内,所述卡接部卡固于所述卡口内(见附图一)。
2011年10月7日,权利人石新华与本案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有权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步升系涉案商位经营者,其在涉案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3-17895号商铺店铺内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5年6月12日,公证人员随同江利军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G3-17895号商铺,江利军在该店内支付了500元定金,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取得订货合同及名片各一张。
原告为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计数器,其由具有控制按钮和显示屏的计数器本体、本体背面包括指环扣带和压卡块,指环扣带于中段位置上设有压卡部,计数器本体背面设有压槽,该压槽与压卡部适配,压卡块具有卡接部,压槽内设有适配卡接部卡接的卡口,卡接部可固定在卡口内(见附图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专利权人石新华以被告黄子寿被侵害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另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黄子寿停止侵权并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石新华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石新华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黄子寿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本院在另案中已判决被告黄子寿停止侵权并就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不包含合理费用)的诉请均不再予以重复支持。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了律师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黄子寿应赔偿给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吴步升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吴步升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吴步升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步升明知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被告吴步升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步升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吴步升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步升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103151.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子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君负担650元,由两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