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2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
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邹某在其经营的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卧龙北路25号开办的加工厂内,明知“RayBan”、“PORSCHEDESIGN”、“PRADA”、“DIOR”系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的眼镜。
同年11月20日,该加工厂被工商部门查获,并被现场缴获“RayBan”眼镜2084付及镜片400付、“PORSCHEDESIGN”眼镜2000付、“PRADA”眼镜2860付、“DIOR”眼镜820付及“DIOR”、“PRADA”、“RayBan”眼镜丝板3个。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1248元。
2013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邹某租用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泽南小区7幢第2间开办加工厂。
同年5月20日,该加工厂被工商部门查获,并被现场缴获正在生产的“POLICE”960副、“BMPORIOARMANI”眼镜3180副、“PORSCHEDESIGN”眼镜1020副、“PRADA”眼镜600副、“DIOR”眼镜15副、“GUCCI”眼镜900副及眼镜脚套1500副及“DIOR”、“EMPORIOARMANI”眼镜丝板3个。
经鉴定,“PORSCHEDESIGN”、“PRADA”、“GUCCI”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4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清单、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侵权认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